原告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杜某某、肖某甲为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肖某甲及肖某甲、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邓州市X乡X街购得一处地皮。后原告又出资近x元,建起了临路平房两间。1999年11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被告肖某乙离家外出,原告和女儿回了老家居住,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肖某甲、杜某某夫妇使用。现原告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并分割与三被告联建的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习志顺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2000元的配套设施费;
2、汤贵杰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建造房屋的工钱由原告父亲屈某岑支付;
3、邹天平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建房时购买的楼板、水泥钱均由原告方支付;
4、滕道春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建房费用由原告父亲屈某岑支付。
被告肖某甲、杜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屋系被告方单独所建,不存在联建;2、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建造房屋的地皮系被告购买;
证据2、证人贾先光、肖某光、郭云奇的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肖某甲建房时向证人贾先光、肖某光、郭云奇借钱,房子是由被告肖某甲建造的。
被告肖某乙逾期未出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法庭依职权对被告肖某乙的母亲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非婚生女孩屈某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肖某乙于2001年离家出走的事实;法庭依职权对媒人滕道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
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相结合,能证明双方的确共同出资联建房屋,且与法庭调查笔录中滕道春、杜某某对该部分的陈述相一致,对于该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经媒人滕道春介绍相识订婚,于1999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肖某乙于2000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屈某静,患有先天性残疾,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肖某甲、杜某某、肖某乙共同出资,在邓州市X乡X街购得地皮一处,由原告屈某某的父亲及被告肖某乙的父亲共同负责建造了临路的平房两间。2001年被告肖某乙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屈某某带领非婚生女儿屈某静回了老家居住,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肖某甲、杜某某夫妇使用。现原告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并分割与三被告联建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同居生活期间,由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肖某甲、杜某某、肖某乙共同出资购置的地皮及所建房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定其对该房产的具体出资数额,故对该房产的出资应视为原、被告等额享有,但因非婚生女孩屈某静跟随原告生活,且患有先天性残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屈某某予以适当的照顾。故原告屈某某应占有该房产的35%的份额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屈某某对位于邓州市X乡X街由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肖某甲、杜某某、肖某乙共同建造的临路平房两间享有35%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和被告肖某甲、杜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