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叔父李某国与同村村民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将于某妻子周某某腿部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及其亲属于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住院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合、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在厮打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某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