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香山电源厂,住所地:原阳县黑羊山棉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香山电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X号,王某某以每组X元的价格从原阳县香山电源厂赊销48V、22AH(或20AH)的摩根电池X组,香山电源厂送货人将货送至约定地点后又陪王某某将货物送至新乡市宇翔三轮车厂,王某某以香山电源厂业务员的身份将电池卖给三轮车厂。王某某在从宇翔三轮车厂提取货款后,以货款丢失及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未与之结算提成为由,拒不支付所欠香山电源厂货款x元。王某某于2006年4月8日曾与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摩根、威远电动车蓄电池承包销售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摩根牌电池为香山电源厂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香山电源厂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香山电源厂已按王某某的要求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并由王某某接收后转卖给第三方。王某某与香山电源厂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香山电源厂提出与王某某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既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本案中,香山电源厂已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王某某亦应依法支付相应价款。香山电源厂诉求的货物数额,有香山电源厂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实物出库凭证及王某某提供的与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相印证,应予支持,但香山电源厂要求支付相关利息,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与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现金x元。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系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与被上诉人香山电源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香山电源厂系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的摩根电池的生产商,上诉人王某某是与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的李某中进行结算的,故上诉人认为只有李某中参与本案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二、原审认定的电池价款错误。原审法院按照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人王某某与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认定电池价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与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没有漏列当事人。二、关于合同价款,被上诉人香山电源厂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8月29日,王某某在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名义上是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的业务员,实际上与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系商户与货主的关系,2009年8月5日上午其将从原阳县香山电源厂进的X组电池卖给新乡宇翔三轮车厂,货款共计x元,后其与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的人去吃饭的过程中将货款丢失。同时,其在笔录中陈述其是与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的老板李某中进行结算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是与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李某中系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李某中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但上诉人王某某在2009年8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与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系商户与货主的关系,并陈述其在2009年8月5日上午与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的工人一块到宇翔三轮车厂送货,后因货款被盗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原阳县香山电源厂支付货款。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在该笔录中表示其是与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的老板李某中进行结算的,但李某中尚欠其货款一万五千元左右。本案经核查,被上诉人原阳县香山电源厂的法定代表人系李某某而非李某中,上诉人王某某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电池系购买的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的货物。故上诉人不能证明李某中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李某中参与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李某中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解决。关于价款,被上诉人原阳县香山电源厂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能够与当时和上诉人王某某一块送货的工人赵云峰、赵丙峰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与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其与上海振天电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上同型号的电池价格相印证。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每组电池的出厂价格为每组X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