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白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马某,男。
上诉人白某诉被某诉人雷某、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被某诉人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4日,被某白某以佰富康钢构公司经理的名义和被某宇成公司签订车间更换顶棚协议一份,约定由佰富康钢构公司为被某宇成公司车间更换20根C型钢及部分钢瓦和墙裙钢瓦,并约定了价格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被某白某联系原告雷某等人进入被某宇成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8月17日原告雷某在被某宇成公司车间顶棚施工时坠落受伤,被某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并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重型颅脑损伤;4.右肱骨开放性骨折;5.右股骨骨折;6.双侧血胸、右侧气胸。2011年4月27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雷某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目前健康状况属特殊医疗依赖,鉴定费为1980元。截止2011年6月13日原告住院医疗费为x.91元,其中被某白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尚拖欠医院医疗费x.91元,原告遵医嘱在外购药花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0元(301天×30元/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2010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某为x元(x元/年÷365天×253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6元(5523.73元/年×20年);原告母亲牛青香,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生育有子女6人,其被某养人生活费5523.3元(3682.21元/年×9年÷6);原告有继子女二人,长女赵雅琪现年15岁,长子赵亚斐现年10岁,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某养人生活费为x.2元(3682.21元/年×3年÷2+3682.21元/年×8年÷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某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护理费为x.8元(x元/年÷365天×253天);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年,其护理费为x元(x元/年×20年)。原告因受伤支付交通费223元,复印费90元。
同时查明,佰富康钢构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执照,也无钢结构的相关建筑资质。
原审认为,被某白某以佰富康钢构公司名义为被某宇成公司更换顶棚,因佰富康钢构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依法不存在佰富康钢构公司,故应认定被某白某和被某宇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某白某联系原告雷某到其承揽的工程中工作,由被某白某到被某宇成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被某白某进行分配,被某白某和原告雷某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雷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某白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宇成公司对其钢结构车间进行维修,其选任的被某白某无钢构的相关建筑资质,被某宇成公司在钢结构车间的维修的选任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某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某宇成公司辩称被某白某和被某马某共同承包的辩解,其提交的车间更换顶棚协议的补充协议,虽然证明被某马某在原告出事后到被某宇成公司取过4000元,但被某白某称是其让被某马某去找被某宇成公司协商的,该协议也注明“预计工程量约4.2万元,乙方现已取款3.5万元,鉴于佰富康钢构公司经理白某目前有难处,经双方进一步协商,…”,该协议不能证明被某白某和被某马某是共同承包关系,故对被某宇成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受伤致残,被某白某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较高,该院酌定精神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依赖用药费用的请求,因其未发生,原告可待其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四万七千二百四十六元九角、误某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零三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一角、护理费四十七万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八角、精神损失四万元、鉴定费一千九百八十元、交通费二百二十三元、复印费九十元,共计七十二万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八角;二、被某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某白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承担二千元,由被某白某承担一万零八百元。
宣判后,白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雷某辩称,认为白某与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某诉人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白某与被某诉人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正确,但一审法院漏认定白某、马某与被某诉人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被某诉人马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上诉称佰富康公司与被某诉人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发包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对佰富康公司的资质没有审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被某诉人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时,被某诉人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车间更换顶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与被某诉人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发包关系。上诉人白某联系被某诉人雷某到其承包的工程中工作,由上诉人白某到被某诉人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白某进行分配,上诉人白某和被某诉人雷某已形成雇佣关系。被某诉人雷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白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某诉人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与上诉人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白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白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为“被某巩义市宇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x元,被某诉人雷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