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之母郭小玲系邻里关系。2009年12月23日21时许,张某某因刷墙占用楼道等琐事与郭小玲发生矛盾,二人在推搡时张某某将郭小玲推倒在地。郭小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苏某某,苏某某叫来朋友蔡某、樊某某、李某等人前往张某某家中与张某某理论时,苏某某持烟灰缸、木凳在张某某头部、臂部击打数下,致张某某受伤。后苏某某陪同张某某前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苏某某支付医疗费1800余元。张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2.胸部、右上肢外伤,鼻骨骨折、无错位。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头皮裂伤属轻伤。被告人苏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15日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张某某鼻外伤不构成轻伤(头皮裂伤累计创口长度不到8cm;鼻骨骨折无错位)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亦请求重新鉴定,2010年5月24日,经甘肃省人民医院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49.50元。2009年12月24日,张某某与苏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小玲、蔡某、樊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疗材料、法医鉴定申请及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鉴定结论、张某某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苏某某能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认定为犯罪较轻,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