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不超过6个月。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余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本金某民币x元及利息,尚余本金某民币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金某某提供证据: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还款承诺书1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吴某某催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1.5%利息的诉求,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