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8日在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常某骜,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某架打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常某骜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8日在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常某骜。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某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经常某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去向不明,不能以此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代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