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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又因涉嫌犯开设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谢跃芳(已判刑)在益阳市嘉天宾馆开设赌场,并邀集李某、臧某、赵某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水获利六七万元。被告人吴某分约3万元。

2010年3月至4月、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在益阳市嘉天宾馆、金轩宾馆等处开设赌场,并邀集李某、臧某、赵某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支付工资的名义邀请赵某丁(另案处理)为其赌局“抽水”,吴某从中“抽水”获利约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缴其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跃芳,证人赵某丁、赵某丙、臧某、李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嘉天宾馆入住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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