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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

被告:包某某,女,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XX。由于我和被告的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闹、生气,其主要原因是被告隐瞒自己的年龄(3岁),并隐瞒患有乙肝的事实,致使我在日常生活中有极度的不安全感和被骗的心情,故自2008年下半年来一直分居。到目前为止,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任XX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

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所某离婚理由不实,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生过气、吵过架,我也没有隐瞒年龄等事实。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因为在外有第三者,和另外一个女人同居,且生有一女儿,已经4个月了,原告属过错方,我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王XX和李XX二人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安排工作及生活开支借其父亲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某结婚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某借条,原告称该条系协商离婚时被告的离婚条件,实际并非欠被告之父款,故该条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所某的债权人未当庭对此事实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此条的效力不予审查,但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所某当庭证人证言,被告称证人所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所某事实均属听原告之父所某,并非本人所某,证人所某证言不符合作证的法律要件,故二证人所某证言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取名任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以双方感情破裂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达到破裂程某,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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