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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又名孟X,男,生于1968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6月份,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当时我就不同意这门亲事,在家人劝说下办理了结婚证。由于草率结婚,婚后不断打架,被告还对我不管不问,我承担了家中全部费用,现我们已成名存实亡的夫妻,毫无感情可言,被告与别的女人在外居住,我与被告分居已三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2神后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本院法医临床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孟某某之父孟某州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神后镇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领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依法采纳上述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6月份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露。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长期外出,较少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被告长期外出,较少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缺席,不知下落,原告也仅起诉要求离婚及分割财产,故本院对子女抚养问题暂不予处理。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某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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