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理事长
住所,获嘉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
法定代表人职某甲
住所,获嘉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某乙,主任。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以下简称振兴配套厂)、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职某村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振兴配套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职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的分支机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与第一被告、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原告已撤回对该厂法定代表人职某政的起诉)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9份,分9笔共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先后对该9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经在获嘉县工商局查询得知,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在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另第三被告在对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的清算报告中称遗留问题由其负责处理。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未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至法院,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30日为x.78元);2、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振兴配套厂代理人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冯庄信用社名义起诉;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职某村村委会辩称:如果是我们的责任,我们愿意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起诉的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振兴配套厂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职某村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复印件,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冯庄信用社的法人资格终止,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第二组:原获嘉县冯庄信用社与被告振兴配套厂、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九份、借款借据九份、展期还款申请书九份。该九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除借款金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基本一致。
第三组: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部分工商资料,证明借款合同保证人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已注销,被告职某村村委会作为主管部门,在清算报告中承诺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被告振兴配套厂对第二组证据中展期还款申请书(九份)中申请展期还款日期有异议,认为该日期中的“5月”均有改动现象,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庭审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职某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振兴配套厂的相同。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九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第三组证据,二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九份展期还款申请书,被告振兴配套厂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因其庭审后又撤回了申请,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九份证据有改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该九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9日,原获嘉县冯庄信用社与被告振兴配套厂、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签订了九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九份合同除借款金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9.3‰,逾期还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九笔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5000元,合计92万元。被告振兴配套厂以借款人名义在九份合同中盖章,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以保证人名义在九份合同中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振兴配套厂取得借款并在九份借款借据上盖章。2007年6月5日,被告振兴配套厂向原获嘉县冯庄信用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并获准许,该九笔借款的还款期均延至2008年5月30日,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作为保证人也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振兴配套厂未予偿还该九笔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原获嘉县冯庄信用社于2008年8月25日变更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属于本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于2007年7月在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在该厂的清算报告中,该厂的主管部门本案被告职某村村委会承诺已对该厂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该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原获嘉县冯庄信用社与被告振兴配套厂、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签订的九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获嘉县冯庄信用社按约向借款人被告振兴配套厂发放借款后,被告振兴配套厂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按期返还借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作为保证人,未及时督促借款人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致使原获嘉县冯庄信用社巨额借款本息未予以收回,该保证人理应对本案借款人被告振兴配套厂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保证人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而其主管部门被告职某村村委会在清算报告中承诺该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该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故该承诺已构成允诺责任,被告职某村村委会理应承担原获嘉县康达教学仪器厂未清理完的债务,即与被告振兴配套厂连带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获嘉县冯庄信用社变更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后,属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的上级法人机构即本案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振兴配套厂代理人主张本案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九笔借款均于2007年6月29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又均延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振兴配套厂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
二、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
三、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2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支付从2008年6月1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四、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振兴化工设备配套厂负担,被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