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任安阳市供电公司客户(略),住(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处理龙安区X路桥集团(西盖村砖厂)盗窃电一案过程中(盗窃金额x.22元),徇私舞弊,只对路桥集团(西盖村砖厂)进行追缴电费和缴纳违约金方式给予处理,而不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违章用电窃电处理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处理西盖村窃电问题已通知公安机关,且有公安人员在场;窃电数额是我们办公室人员一起商量的,不是实际窃电数额,处理意见已向领导汇报。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一、认定西盖村砖厂窃电行为构成盗窃罪缺少最基本的证据,本案无罪可移。安阳供电公司发现西盖村砖厂电能计量装置有异常后,与公安人员一起对该厂的电能计量装置送安阳供电公司计量中心进行了鉴定,因该装置有故障,无法校验出误差系数,不能确定窃电数额。西盖村砖厂补缴的电费和违约金数额是刘某甲等人估算的,刘某甲等人没有法定评估窃电数额的资质,不能作为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故该案无罪可移。二、公安人员直接参与了对西盖村砖厂窃电行为的处理,无需特定形式的移交。三、被告人刘某甲已将西盖村砖厂窃电一事上报主管领导,由被告人个人承担责任不妥。四、被告人刘某甲不具备本案犯罪主体。安阳电业局2005年已改制为企业单位,2006年刘某甲被安阳供电公司聘任为用电稽查室主任,不具有受国家机关委托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安阳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及该中心检定员张爱珍证明;东风乡供电所所长李某辛及工作人员樊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安阳供电公司用电稽查室主任期间,于2007年11月的一天下午,安阳市X乡供电所工作人员发现东风乡X村砖厂电表异常。被告人刘某甲接报告后与相关人员赶到现场,对该厂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了封存。次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安阳供电公司用电稽查室人员、安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张某己、西盖村砖厂业主、东风乡供电所等相关人员,共同到安阳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对西盖村砖厂的电能计量装置进行检验,因西盖村砖厂的电能计量装置存在故障,该中心未能确定误差系数。刘某甲与其办公室人员以估算的办法让西盖村砖厂补交电费x.22元,并缴纳违约金x.66元。西盖村砖厂于2008年1月10日到安阳供电公司缴纳了x.88元。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单位有人打“招呼”未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接到反映西盖村砖厂电表有异常的电话后,与供电所的人员对砖厂的电能计量装置进行了封存。次日与公安人员等一起到安阳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对西盖村砖厂的电能计量装置进行检验,因未能检出误差系数,但西盖村砖厂业主认可有窃电行为,即通过估算的办法让西盖村砖厂补交了电费和违约金。并证明了其接任用电稽查室主任时,已知其工作岗位具有反窃电的职责,并明知对窃电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因其单位有人打“招呼”,未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供电公司刘某甲、王钧到其砖厂给其停电并将电表扣押带走,让补缴十一、二万元电费。其认为太多,即通过熟人找到供电公司的李某庚说情,后补缴了九万余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丁、刘某戊、张某己证言,证明反窃电办公室、用电稽查室实质是一个单位,负有反窃电的职责。并有相关书证佐证。
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其村村长等人找其为西盖村砖厂说情,考虑到人情世故,给刘某甲打电话的事实。
5、安阳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及鉴定人张爱珍证明,证明了2007年11月份,供电公司用电稽查室、环城分理处、公安、西盖村砖厂等相关人员,共同到电能计量中心对西盖村砖厂的电能计量装置进行鉴定,由于该厂的电能计量装置存在故障和其他原因,无法通过校验提供误差数据,鉴定员向在场人员说明情况后,相关人员将电能计量装置带回的事情经过。
6、证人李某辛、樊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的一天下午,樊某某到西盖村砖厂抄表时发现电表异常。报告后,东风乡供电所所长李某辛、用电稽查室刘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对该砖厂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了拆卸封存。第二天上午供电所李某辛、樊某某,用电稽查室刘某甲、张某丁、王钧,公安局刑警支队张某己,西盖村砖厂老板,共同到供电公司计量中心对砖厂电能计量装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知用户计量装置有故障无法校验出误差数据的事实。
7、安阳市电业局、安阳市公安局《关于联合成立反窃电办公室通知》及其附件;安阳市电业局关于印发《安阳市电业局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其附件,均规定对窃电数额较大,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公安刑侦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安阳供电公司聘任文件,证明刘某甲时任用电稽查室主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安阳供电公司稽查室主任期间,负有行使反窃电行政执法的职责和权利。其在查处西盖村窃电一案中,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刘某甲已通知公安机关负责反窃电的工作人员到场,其犯罪的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辩解的理由,不能抗辩或否定刘某甲明知其工作岗位负有反窃电的职责,亦不能抗辩刘某甲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事实。但本院已充分考虑并采纳了辩护意见中“已通知公安人员到场”等情节的辩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