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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林特种钢门公司诉王某、赖某、鸿瑞嘉业公司侵犯名称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北京鸿瑞嘉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

被告赖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福明。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永宝。

原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简称森林公司)诉被告北京鸿瑞嘉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鸿瑞嘉业公司)、王某、赖某侵犯名称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鸿瑞嘉业公司、王某、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福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林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北京金融街F1工程项目等项目中是防火卷帘门项目供货方。被告私刻原告公章,编造原告的授权书、承某、担保书、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材料,使人误认为原告主动退出并授权指定被告履行,被告取代了原告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赔偿损失x.89元;3、支付原告律师费用8000元。

被告鸿瑞嘉业公司、王某、赖某共同辩称:本案应由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王某、赖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合作关系,共同承某涉案项目,被告使用的相关材料是从原告处获取的,所用印章是真的,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0日,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金融街F1大厦项目防火卷帘门(含电动装置)供应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某其承某的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金融街F1大厦项目工程中的防火卷帘门(含电动装置)的供应及配合安装工作,乙方指定赖某为其现场负责人。2007年2月11日,森林公司签发了一张发票签收单,显示购货单位为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北京金融街F1工程项目经理部,产品名称为防火卷帘,发票金额为20万元。

2009年5月20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简称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甲方)与鸿瑞嘉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涉及货物为用于金融街F1大厦写字楼内装修工程挡烟垂幕,乙方指定其员工王某从甲方领取合同款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出具森林公司为其提供的授权文件和担保文件。

王某、赖某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与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7月21日从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离职。

森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主张均为鸿瑞嘉业公司在与第二直属经理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第二直属经理部所提交:1、标注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授权书,内容为森林公司授权鸿瑞嘉业公司为其北京地区销售分公司,负责其产品在北京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授权日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2、标注日期为2009年5月24日的承某书,内容为鸿瑞嘉业公司为森林公司在北京金融街F1大厦写字楼内装修工程相关产品的销售代理商,负责上述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合同履行过程出现的产品质量等问题由森林公司和代理商共同承某责任;3、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卷帘式挡烟垂壁,受检单位为森林公司;4、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内容为证明森林公司的钢质防火(防盗)门等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标准;5、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的授权书,内容为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鸿瑞嘉业公司与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签订金融街F1大厦写字楼装修工程内挡烟垂幕产品的合同;6、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的致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的担保函,内容为鸿瑞嘉业公司与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签订的金融街F1大厦写字楼装修工程内的挡烟垂幕产品的合同由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某产品的质量、安装及调试,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由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某连带责任;7、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的致金融街F1大厦项目部的承某,内容为该公司王某、赖某与F1大厦项目部签订自动挡烟垂壁合同给该项目部造成许多麻烦,故派出整改小组对该项目进行彻底整改;8、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的挡烟垂壁整改方案,称经该公司工程部与技术部人员现场勘验,发现项目所安装的自动挡烟垂壁基本上是按照该公司的产品形式制作,主要材料也由该公司供应,只是外观制作比较粗糙,并提出了整改方案;9、标注日期为2009年6月6日的合格证,产品名称为自动挡烟垂壁。上述材料1-4均加盖有森林公司印章,材料5-8均加盖有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材料9加盖有森林公司质检部印章。森林公司主张其中使用的该公司或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均属于伪造。

鸿瑞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标注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签订双方为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和鸿瑞嘉业公司(乙方),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与金融街F1大厦写字楼内装修工程项目部签署挡烟垂壁合同,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产品的检测报告等)和技术支持,协议上加盖有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森林公司认为该协议上的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属于伪造。经本院主持勘验,鸿瑞嘉业公司、王某、赖某认可该协议上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与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取的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2007-2009年度年检报告中备案的公章大小有差异。本案开庭审理中,鸿瑞嘉业公司、王某、赖某主张其事后又自行核对,认为该协议上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与其2007-2009年度年检报告中备案的公章相同。

上述事实,有金融街F1大厦项目防火卷帘门(含电动装置)供应协议书、发票签收单、买卖合同、劳动合同、森林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鸿瑞嘉业公司提交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某。本案中,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森林公司享有和负担,且森林公司在本案中亦主张鸿瑞嘉业公司、王某、赖某伪造了其公司的印章,故森林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森林公司主张鸿瑞嘉业公司、王某、赖某侵犯其名称权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所依据的事实是鸿瑞嘉业公司在与第二直属经理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交的授权书等材料使用了伪造的森林公司或其北京分公司的印章,故森林公司应当对上述授权书等材料中使用的森林公司或其北京分公司的印章属于伪造的事实承某证明责任。就上述授权书等材料的来源、客观状况、表现内容、相互之间的关联程度等进行审查,上述材料在形式及内容上并无明显瑕疵,无法证明所使用的印章属于伪造。森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为伪造。由于印章的真伪属于专门性问题,在不能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判断时,宜由鉴定部门对此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而森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和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上述授权书等材料中使用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的事实亦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森林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鸿瑞嘉业公司提交的协议虽然使用了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上的森林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与森林公司主张鸿瑞嘉业公司伪造印章的授权书等材料中相应的印章一致,故该协议上印章的真伪不能证明上述授权书等材料中使用的印章的真伪。

综上所述,森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瑞嘉业公司在与第二直属经理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森林公司或其北京分公司的印章。森林公司关于鸿瑞嘉业公司、王某、赖某侵犯其名称权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原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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