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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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城固县公安局抓获,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与邻居张某琴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谭某找来村干部彭建武解决。双方在拉绳子测量地界时,为绳子的落点问题,谭某与张某琴产生争执并抢夺绳子。张某琴将谭某推倒在地,谭某起来时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张某琴后脑处砸了一下,张某琴倒在地上准备起来时,被告人谭某又捡起石头朝其后脑部位砸了一下,致张某琴倒在地上。张某琴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2月24日死亡。被告人谭某外逃。经法医鉴定,张某琴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十一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辩解意见为:被告人谭某能够自愿认罪,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有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与邻居张某琴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谭某找来村干部彭建武解决。双方在拉绳子测量地界时,为绳子的落点问题,谭某与张某琴产生争执并抢夺绳子。张某琴将谭某推倒在地,谭某起来时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张某琴后脑处砸了一下,张某琴倒在地上准备起来时,被告人谭某又捡起石头朝其后脑部位砸了一下,致张某琴倒在地上。谭某的家人将张某琴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张某琴于2001年2月24日死亡。被告人谭某得知张某琴死亡后外逃,其家属支付死者家属3000元用于安葬。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8日将谭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琴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张某、刘某和刘某死者张某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参与丧葬人员的住宿交通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证人彭XX的证言,证明2001年2月22日8时左右,谭某来找他,说张某琴家把他家房后的水沟挖了。他去现场解决,谭某和张某琴为绳子的落点问题起了争执,张某琴将谭某推倒在地上。谭某起来时捡了一块石头朝张某琴后脑勺上砸了一下,张某琴倒在地上了。张某琴往起来爬时,谭某又朝张某琴后脑勺上砸了一下,张某琴当时就昏迷了。谭某的妻子蒋桂兰和弟弟谭某明就将张某琴送到医院去了。

2、证人蒋XX的证言。蒋XX系被告人谭某之妻,她证明的内容与彭建武的相同。

3、证人刘XX的证言。刘XX系死者张某琴的公爹,他证明的内容亦与彭建武的相同。

4、证人刘XX的证言。刘XX系死者张某琴之夫,他证明当天他家和谭某家为水沟问题发生争执,村干部彭建武来到现场解决。因为绳子不够长,彭建武让他回家找绳子。他刚回到家准备进堂屋门时,他父亲刘某华回家告诉他,张某琴被谭某用石头砸倒了。他来到现场,见张某琴趴在地上,他就和谭某的兄弟谭某明把张某琴送往南乐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又转到汉中3201医院。2月24日晚上,张某琴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元观镇X组谭某家房屋南侧,现场有一新挖水沟,中心现场位于该新挖水沟处,地面上有石头和砖头等物。

(三)鉴定结论

城公技字【2001】第X号《张某琴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琴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四)书证

城固县公安局南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201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书》,证明张某琴死亡时间为2001年2月24日。

2、(2012)城刑初字第0005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3、被害人家属刘某林、张某、刘某和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他们已对被告人谭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被告人谭某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抢救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先动手推倒被告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以上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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