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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又名田X,男,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田某乙伙同李某涛在城固县X路农行分理处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奥迪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30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赃物照片及被告人田某乙所作的供述可证实。田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田某乙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田某乙伙同李某涛(另案处理)转到城固县X路农行分理处门口,见栏坎上停放一辆红色奥迪牌电动自行车。李某涛让田某乙将电动自行车攒到农行分理处门口北侧一棵树旁,然后被告人田某乙负责望风,李某涛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李某涛用该车换来200元的毒品,田某乙和李某涛均分吸食。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破案后,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蒲XX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21日中午,停放在城固县X路农行分理处营业室门外的一辆红色奥迪牌电动自行车丢失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21日中午,他和田某乙在城固县X路农行门口偷了一辆红色奥迪牌电动自行车。后他将电动自行车换了200元毒品,分给田某乙100元毒品。

3、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经当庭辨认,被告人田某乙表示无误。

4、失主蒲XX领条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

5、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奥迪牌x型电动车价值1300元。

6、被告人田某乙对伙同李某涛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田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田某乙属初犯,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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