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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夏某民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夏某民事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213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代理审判员闵俊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刘某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刘某的管辖权异议。

刘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而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运输工具将废旧铁皮柜等从芙蓉区X区,运费170元。被上诉人在搬运货物时负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开福区。上诉人住所地亦在开福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明确,本案案由有待于进一步审理后再确定。依据上诉人的陈述,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长沙市X区为运输合同约定的始发地,长沙市X区为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即长沙市X区均为运输合同履行地。因此,不论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还是运输合同纠纷,作为侵权行为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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