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工,本科文件,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工,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开户存入被告银行现金x元,约定年息3.87%,时间为一年。原告在存款凭证上均未填写自动转存或不自动转存种类,因此,存款到期后的利息应当按自动转存定期息支付;原告存款的目的是想多得点利息,否则不如放在家里自己保管。2010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只付了一年的定期息,后两年的按活期息支付给原告,这道理何在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后二年的利息3250元及支付代理费、车旅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存入被告行现金x元的开户凭证资料及客户须知,以证明原告存款的事实。
3、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取款的资料,以证明取款的事实;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对其辩解,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存款开户凭证资料及客户须知,与原告提供的相同;
3、2010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取款资料,与原告提供的相同;
4、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存入被告处现金x元的存款凭证(原告保管的单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整存整取的存款业务事实。
经庭审质证核实,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是事实,且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开户存入被告银行现金x元,约定年利率3.87%,时间为一年。原告在存款单上均未填写自动转存或不自动转存种类,而被告工作人员则在整存整取凭证上打印了“不约转”交原告保管的存款单据,并加盖了原告的私章。2010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支付了原告本金x元及年利息812.70元,2008年11月14日此段时间按活期计算计付116.71元,合计本金及利息为x.41元。为此,原告以认为被告少付利率,多次找被告方领导协调处理,因双方意见分歧,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月17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存款是为取得存款利益最大化,这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在存款单上签了名并加盖了私章,却未在客户备注栏内填写自动转存或不自动转存的种类,然而,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亦未向原告释明,自动转存定期存款到期仍按定期计付利息,不自动转存定期存款到期后则按活期计付利息,且被告方在办理整存整取的业务时,打印为“不约转”(即不自动转存)的存款单据交给原告保管,擅自变更了原告的意图,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所以原告要求后续二年按整存整取的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原告在整存整取凭证上加盖了私章,被告并按约支付了原告的利息,该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妥善化解矛盾,维护储户利益,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及车旅费5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利息款1508.69元(按年利率3.87%计二年存款利息共计为1625.40元减去二年已付的活期利息116.71元=1508.6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健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