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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天富集团建设集团公司与葛某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天富集团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有梁,本溪市溪湖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诉被告葛某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告经工程招投标,中标了本溪华厦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名士华庭联合开发分公司发包的名士华庭X号、X号、X号、X号四栋住宅楼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车玉成,车玉成将此四栋楼以每平方米人工费205元和每平方米人工费2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被告随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于2008年6月30日经原告与开发单位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6月30日,车玉成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因此协议是车玉成未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此外在工程施工期间,开发单位作了设计变更,削减了工程量,被告应以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人工费,即应为(略)元,而原告现在已给付被告人工费(略)元,多付给被告人工费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承包了本溪华厦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名士华庭联合开发分公司开发的名士华庭C区X号、X号、X号、X号住宅楼工程。而后将上述四栋住宅楼工程转包给车玉成。车玉成又将名士华庭C区X号、X号、X号、X号住宅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原告以名士华庭C区住宅楼工程的开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作出设计变更,对工程量进行了削减,以及车玉成没有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应为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名士华庭C区施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名士华庭四栋楼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车玉成,而车玉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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