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武县X乡X村X村,农民,无前科。2008年5月26日因涉嫌失火罪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改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经本院决某,对其取保候审,现住(略)。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带着锄头、钩刀到本村“线毛岭”自家责任田某干农活。到达“线毛岭”责任田某,被告人雷某甲便坐在责任田某上用竹烟筒抽烟。被告人雷某甲抽完烟后,将抽完的烟头吹落在草丛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雷某甲极力扑救,并喊村民上山扑火,山火于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熄灭。经对该火灾现场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3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赔偿协议》、证人盘某、雷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林木经济损失13410元。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请求从轻对被告人雷某甲处理的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我国《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362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能积极扑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尽力赔偿受害人的林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某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高东莲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风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