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华北锅炉配件铸造厂。
住所:开封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梁某,男,55岁。
被告李某甲,男,58岁。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32岁。
原告开封市华北锅炉配件铸造厂诉被告梁某、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磊和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分别系原告曾经的关系客户,2010年4月初被告梁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提出购货(毛坯铸件)要求,并请原告介绍认识了搞机械加工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父子。三被告就毛坯铸件承揽加工成品事宜单方商洽,原告并未参与。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由被告梁某确认毛坯铸件单价(5800元/吨)后授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先后在原告处提取双边轮毛坯60件、单边轮毛坯42件,总重量5.004吨,货款价值x.20元。之后,三被告相互推诿,既不支付货款,也不返还货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毛坯铸件(双边轮毛坯60件、单边轮毛坯42件)或赔偿货物价款x.20元及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至起货款偿清之日止)。
被告梁某辩称,对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梁某通过原告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父子。被告梁某并未授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父子从原告处拉毛坯铸件。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梁某经原告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原告生产的毛坯铸件经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加工成成品后,由被告梁某进行收购,被告梁某将毛坯铸件款项支付给原告,将加工费支付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原告与被告梁某均认可原告生产的毛坯铸件中双边轮每件重量为0.054吨,单边轮每件重量为0.042吨,每吨价格为5800元。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先后在原告处提取双边轮毛坯铸件60件、单边轮毛坯铸件42件。被告梁某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处提取10件单边轮成品,毛坯铸件重量为0.42吨,价值为243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价格确认书、销货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从原告处提取毛坯铸件后,仅交付被告梁某成品10件,剩余部分既未向梁某交付成品,也未将毛坯铸件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毛坯铸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从原告处提取货物是经过了被告梁某授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庭审时被告梁某认可其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处提取10件单边轮成品,毛坯铸件的价值为2436元,故被告梁某应当将该10件毛坯铸件的货款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开封市华北锅炉配件铸造厂货款243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退还原告开封市华北锅炉配件铸造厂双边轮毛坯铸件60件、单边轮毛坯铸件32件,不退还部分参照原告与被告梁某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梁某承担2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43元(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退还货物或者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