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x。因原告认识被告时间较短,认识不够,婚后,夫妻见面不吵就打。被告经常教育孩子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在2010年农历12月,教育孩子称原告不是孩子的爹等恶言恶语。被告还辱骂原告在107国道上被车撞死。原告考虑到有两个孩子,想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对被告的无事生非,不尊重老人等所作所为忍了再忍,让了再让,但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尤其是今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对原告大吵大闹,不让原告在家居住,非要和原告离婚,还要和原告拼了,无奈,原告于2011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恩爱,与公婆相处融洽,一双儿女活泼可爱,全家人其乐融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3日斜道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2、证人马某x、韩某、马某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
3、依据被告的申请对马某x、韩某、马某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x。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顾全大局,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