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62岁。
被告陈某,男,37岁。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理此案,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张继远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新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马路未来花园门前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17天,全休3个月,鉴定伤残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腰固定带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打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8元,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在取得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该支持,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属实,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的保险属实,我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5时,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张继远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新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马路未来花园门前路段,与推着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载明,杨某某住院16天,全休3个月,期间陪护二人。2010年9月3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Ⅷ伤残。被告陈某已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3099.74元、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原告杨某某常住新公房X号楼X单元X号,做小生意为生。杨某某自行车车损100元,鉴定费1100元、打印费20元,护腰固定40元。2010年2月22日,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张继远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杨某某撞倒,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继远是其雇请的司机,雇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承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陈某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应视为共同经营,故该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赔偿份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杨某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229.74元(陈某垫付30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护理费x.72元(x元/年÷365天×106天×2),伤残补助费x.42元(x.56元/年×18年×30%),自行车车损100元,鉴定费1100元、打印费20元,护腰固定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以上共计x.88元。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x元为宜。交强险范围内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承担的赔偿款项的10%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出原告,被告陈某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后转付给被告陈某。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陈某已垫付的4099.74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以上的理赔款中扣除转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5元、鉴定打印费11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洪东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