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X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钟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吵架,加之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意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双方再次产生争议导致未办离婚登记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无音讯。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7日生育一女。之后,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外出,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虽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上陈XX的签名、捺印系陈XX亲自所为,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及相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