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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商标评审某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洲邦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某员。

原审某三人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国家游泳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何庆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乙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某。2010年10月26日,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简称商标评审某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某三人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游泳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庆权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1月7日,第(略)号“水立方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游泳中心向商标评审某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水立方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水立方”名称与著名的标志性奥运运动场馆密不可分,周某乙对此应属明知,若周某乙将“水立方”用于商标注册使用,易使人们误以为其本身或商品与奥运会及其资产管理者之间存在联系,误导相关消费者,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某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

周某乙不服原审某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某决及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名称由周某乙独立创造,早于国家游泳中心的命名日期,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奥运场馆“水立方”的名称不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2、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北京奥运会已然落幕的事实来看,争议商标不会被认为与奥运会存在关联。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其他诸多类似商标的使用也未造成不良影响,并且游泳中心是普通市场主体,其未证明其合法拥有“水立方”的相关权利。

商标评审某员会、游泳中心服从原审某决。

经某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略)号“水立方x”商标,由周某乙于2003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经某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某、皮革膏、化妆品、牙膏、香料、去渍剂、香皂、香精、洗某奶、喷发胶等商品上。

2007年9月17日,游泳中心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由,向商标评审某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某员会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认为:“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建筑——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周某乙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奥运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相联系,认为该商品为奥运会指定使用商品或者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游泳中心主张周某乙恶意抢注其商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水立方”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故其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为证明“水立方”属于众所周某乙的北京奥运会著名的奥运场馆,游泳中心向商标评审某员会提交了若干份源自网上各报刊及媒体有关“水立方”的信息报道,包括:2003年6月29日,《北京青年报》的“奥林匹克公园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7月3日展出”;2003年7月4日,《北京青年报》的“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亮相,‘水立方’最受青睐”;2003年7月29日,《北京晨报》的“国家游泳中心选定‘水立方’计划今年底前开工”;2003年7月29日,新浪体育的“组图-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确定,水立方玲珑剔透”;2003年7月29日,《北京晚报》的“水立方Z交叉加鸟巢,新一代原创性建筑进入北京”;2003年8月3日,南某网中国新闻“国家游泳中心方案确定水立方造价1亿美元”。周某乙认可“水立方”与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建筑有关联,但主张“水立方”系其在2003年7月3日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宣展之前即已独创完成,故其有权申请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某员会反驳称,周某乙声称其独创完成“水立方”商标设计与本案无关,其一,其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立方”系其独创成果;其二,“水立方”作为奥运会著名建筑设施属于国家资产,其名称为该建筑所独有,用于商标注册易使公众误以为其商品来源或其商品经某者与国家游泳中心的“水立方”有关联。游泳中心同意商标评审某员会的主张,并称上述证据显示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周某乙明知“水立方”是奥运会确定的用于举办游泳比赛的场馆,而后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在一审某院审某本案过程中,周某乙为证明“水立方”系其所独创,提交了大量带有“水”字的商标检索信息,这些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日化用品等商品上,周某乙称,争议商标也指定使用在这类商品上,由此说明人们在涉及该方面用品时易联想到水,“水立方”系其所独创。周某乙还提交了关于“水立方”情况网上宣传介绍,上载明:“2003年7月,国家游泳中心建筑设计方案正式确定,同年12月24日,国家游泳中心奠基,土方及基础处理工程开工,2005年6月,国家游泳中心钢架结构开始安装,2006年4月10日,国家游泳中心主体结构封顶,2006年12月26日,完成外层膜结构安装,2007年1月,国家游泳中心精装修开始施工,同年9月,国家游泳中心完成设备安装,2008年1月,国家游泳中心竣工。”商标评审某员会认为这些证据未在评审某间提交,且也证明不了周某乙的主张。游泳中心称,周某乙欲说明其在“水立方”设计方案公诸于世之前即已完成争议商标的独创设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是2003年8月13日,恰好是在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设计方案公开之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再有,“水立方”一词的真正来源系澳大利亚设计师所称的“x”,中文译名即“水立方”,符合西方设计师的冠名习惯与风格。

周某乙列举了湖北银欣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的“福娃”文字商标,且已经某步审某公告,用以证明“福娃”已成为奥运会吉祥物名称,而被他人用于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某员会称,该“福娃”商标的申请早在申办奥运会之前,且也是中国民俗称谓,与本案情况不同,且没有必然关系。

再查,商标评审某员会的案件管理系统记载,其于2008年3月14日向周某乙送达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在此情况下,其于2008年5月21日以公告送达形式通知周某乙对涉案商标争议进行答辩,公告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公告》第1120期上,公告期满后,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

在本院审某本案过程中,周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在一审某院审某过程中提出的关于其地址有变,未收到商标评审某员会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某员会未听取其意见陈述即作出裁定的有关程序方面的主张。周某乙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南某”、“人民大会堂”、“天安门”商标档案及相关新闻,证明诸多类似商标的使用情况,由此印证争议商标的使用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某员会和游泳中心均认为以上证据不是行政程序审某的事实材料,同时根据个案审某原则,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有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网上下载资料、案件管理系统信息打印件、公告信函封面、其他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是指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其他消极、负面影响。

北京作为第28届奥运会的举办地,备受国人关心,与奥运会相关的事物自然被公众所关注,奥运会赛事场馆的名称确定更加受到社会的广泛注目。2003年7月,作为北京奥运会主要场馆之一的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的实施方案一经某定,立即被各家媒体公开报道,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悉,同时“水立方”作为北京奥运会的标志性场馆也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由此“水立方”已经某北京奥运会产生了紧密的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3年8月13日,明显晚于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实施方案的确定时间,周某乙主张争议商标文字名称的创作早于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实施方案确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周某乙对于争议商标进行了艺术处理,但相关公众对于其显著部分文字“水立方”仍然易于识别,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奥运会存有某种联系,容易误导公众,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周某乙认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某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某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由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主体法律未予限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起该申请,游泳中心作为合法的企业法人,属于适格主体。周某乙认为游泳中心并非“水立方”相关权利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争议商标的审某受到争议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核准、审某、使用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周某乙认为存在诸多类似商标使用情况,应认定争议商标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某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周某乙负担(已交纳);二审某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周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刘某

代理审某员石必胜

代理审某员陶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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