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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杨浦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副主任。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邬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法,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地中心)委托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邬某某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8,0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宝山区X路X弄等处。本市X路某号X室、二层同组灶间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房屋承租人为邬某某,居住面积分别为13.80平方米和3.40平方米,按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合计为26.49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4,180元。按政策规定邬某某户应某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12,555.51元。按基地方案承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该户应某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人民币81,854.10元及无违章建筑奖励人民币10万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人,应某置人口也为1人,即邬某某本人。2009年9月10日,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地中心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在申请书中称: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邬某某提出与其夫管某某承租的惠民路某号底层统客非居住房屋一同签约的要求,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浦土地中心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79.89平方米产权房一套作为邬某某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5,735元,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8,169.15元。因调解不成,杨浦住房局依法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10月12日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邬某某不服该裁决书,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地中心向邬某某送达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时,送达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送达回证的证据效力不足,故判决认定拆迁人送达评估报告等事实无法确认,杨浦住房局在裁决过程中未予纠正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审法院遂作出(2009)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杨浦住房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4月2日、4月7日,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地中心将看房单和安置房屋的《房屋估价报告单》重新送达邬某某,杨浦住房局于2010年4月13日、4月15日两次向邬某某和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地中心送达了重新审理的通知,但邬某某均未出席杨浦住房局组织的调查、调解,致使再次调解无法进行,杨浦住房局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日送达邬某某户。2010年5月13日,邬某某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住房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地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邬某某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地中心向杨浦住房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住房局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并于裁决前进行听证,均因邬某某缺席致调解不成,在此情况下杨浦住房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住房局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邬某某送达,由于邬某某称未收到该评估报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审理中原审法院经释明,邬某某不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故邬某某在诉讼中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原审不予采纳。杨浦住房局对被拆迁房屋及人口等事实认定清楚,对邬某某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杨浦住房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某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邬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裁决申请的拆迁人主体印章不符合规定,提交的资料不齐。被上诉人未告知裁决执法人员的姓名,也未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未出示对申请人相关实体资料和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记录,未进行任何有效的调解。该基地的拆迁许可证延长了两期,应某最后一期时间定评估基准价。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依据来证明裁决是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申请人未提出全部安置房源产权证明,相关费用的认定缺少证据,裁决异地安置的理由不足。上诉人应某与同住人管某某一同安置。原审法院作出维持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住房局辩称,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地中心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使用的“旧区改造动迁专用章”与公章具有同等效力,两原审第三人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两次通知上诉人进行调解,一次通知上诉人参加裁决前的听证,上诉人均未参加。被上诉人的两位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家进行谈话时,告知了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均已向上诉人送达,在(2009)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中上诉人承认是收到的。上诉人与其丈夫管某某分别有两张公房租赁凭证,所以应某分别安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被上诉人所作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杨浦土地中心同意被上诉人杨浦住房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安置人口认定结果、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听证会通知、工作记录、谈话笔录、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动迁安置房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看房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住房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两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对上诉人承租的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被上诉人受理两原审第三人申请后,依法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及裁决前的听证,因上诉人无故缺席致调解未成,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进行有效的调解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裁决认定上诉人户的承租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房屋的评估情况、安置人口的认定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裁决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上诉人户,计算上诉人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和差价款的计算正确合法。上诉人与其丈夫管某某各有一份公房租赁凭证,故上诉人认为应某管某某一同安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某示裁决是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依据,因集体讨论属被上诉人杨浦住房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内部程序,被上诉人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供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故上诉人认为该基地拆迁许可证延长过,应某最后一期时间定评估基准价的意见,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10)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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