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住郴州市。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谢XX,男,1968年8月,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谢XX、李XX、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价值12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谢XX、李XX、谢XX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黎建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