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进,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铭,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兵,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诉被告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级别管辖的相关某定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小鹏、刘某、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纪小鹏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睢涛担任法庭记录。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一局委托代理人李林、史进,被告喜来登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杨铭、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一局诉称:1988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人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原国安大酒店)土建和机电安装工程,1990年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199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x.25美元,约定1993年元月15日前支付x美元,其余部分在1993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分三次付清,但被告支付x美元后,剩余的x.25美元再未支付,请求判令:1.按起诉之日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1:6.8015折算支付工程欠款(略).59元及全部逾期欠款的利息;2.要求被告递交双方结算协议汇给国华公司北京总部100万人民币的票据;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喜来登大酒店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是一个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某,原告是由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分包的被告方工程,应向国华公司请求工程款;二、本工程系被告方和国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国华公司成立项目部进行施工的,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在2001年之后的三年间,均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四、原告要求被告方提供100万元人民币的票据,是被告和国华公司之间的事情,原告无权要求;五、原告追加的全部逾期付款利息,是不确定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告中铁一局提供的证据有:一、关某西安喜来登大酒店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明:原告组建项目部承建了喜来登大酒店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欠款x.25美元;二、1995年11月28日中铁一局致喜来登大酒店的函,证明:1、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发函被告主张债权;3、被告副总经理1995年12月1日签收该函件;三、被告1995年12月2日致原告的函,证明:1、被告认同工程系原告承建,工程获得鲁班奖;2、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3、被告承认未履行结算协议;4、被告承认本工程施工项目部是由原告成立;四、铁一财(1997)X号,铁一财(1999)X号,中铁一财(2001)X号,中铁一财(2002)X号,中铁一财(2008)X号,中铁一财(2009)X号函,证明:1、原告曾于1997年7月31日,1999年8月26日,2001年7月26日,2002年10月22日,2008年12月19日,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2、这些函件对方均已签收;3、对方对函件内容无异议;4、对方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五、中铁一财函(2004)X号,中铁一财函(2006)X号,中铁一财函(2007)X号,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0月8日,2006年8月16日,2007年12月14日发函向陕西省清欠办请求协助解决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六、陕西清欠督办函(2006)X号,陕清欠办督办函(2006)X号,证明:1、陕西省清欠办曾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2、诉讼时效应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3、清欠办是政府的相关某织;七、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偿还工程款;八、改制文件,证明:原告方原名“X”;九、国华公司给原告的回函,证明: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是原告;十、国华公司上诉状,被告给国华公司的电传,现喜来登大酒店的照片,证明:1、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2、喜来登大酒店由原告承建。中铁一局证人XXX,XXX出庭作证,XXX证明:1、曾和中铁一局领导前往喜来登大酒店催要欠款,与该酒店经理XXX接触,XXX当时说因为资金紧张未能支付工程款,等资金到位后会及时向中铁一局还款;2、2002年曾和中信银行一位工作人员去喜来登酒店见到该酒店骞总,把催款函给他,但他没有签字。XXX证明:2002年时曾在中信银行工作,当时中铁一局和中信银行联系,请求帮助他们和喜来登的经理见面。经中信银行安排,曾与中铁一局XXX一同约见喜来登酒店骞总,骞总因不清楚喜来登酒店和中铁一局之间的往来,所以没签收中铁一局给喜来登的催款函。
被告喜来登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和国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欠国华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欠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回函名称是照抄原告给被告函件的名称,并不说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四中1、2、3、5、X号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函件没有收到,其中5,X号函件是在时效过了之后收到的,系无效请求,故被告均未回复;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证据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发出的,没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欠款;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和国华公司存在分包关某,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某,且国华公司也不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国华公司的上诉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某,只是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工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某。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XXX系原告员工,证言证明力不足;XXX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只能证明在2002年的某一天将催款函交给了一个姓骞的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催款函。证人证言系典型的孤证,不应认可。
庭审中法庭宣读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喜来登大酒店原总经理XXX的证言笔录,XXX证明:x年任国安大酒店(后改名喜来登大酒店)副总经理,主管工程,1997年任喜来登大酒店总经理。喜来登大酒店建设工程由国华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中铁一局组织施工,国华国安工程项目部和铁一局国安工程项目部都是铁一局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工程伊始,业主将工程款打给国华公司,由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中铁一局,后因国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不能及时转付中铁一局,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使工程如期完工,经业主领导层开会研究,决定将工程款直接拨付中铁一局。国华公司曾口头表示异议,但最终予以认可。喜来登大酒店最终与中铁一局进行了工程结算,虽然结算协议上乙方(中铁一局)用的是国华国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名称,但结算实际是由中铁一局和业主进行的,国华公司没有参与。被告喜来登大酒店认为:XXX的陈述属证言性质,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XXX在调入喜来登大酒店前系中铁一局员工,后因严重错误被喜来登大酒店董事会撤职,故XXX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某,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冲突,其陈述无证明力。
被告喜来登大酒店提供的证据有:一、总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证明:国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成立了项目部;二、关某国安大酒店付款结算手续的几点说明,证明:1988年1月24日关某国安大酒店付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应由国华公司和被告之间进行;三、收款收据,请款报告,证明:国华公司和中铁一局均成立了国安工程项目部,两个项目部隶属不同主体;四、庭审笔录,裁定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某;2、原告承认有两个项目部,其中一个隶属于原告;3、原告曾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但并没有新的证据情况重新起诉,属滥用诉权。
原告中铁一局对被告喜来登大酒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证据都是被告与国华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说明只有个人签字,不清楚签字的人是谁,也没有公章;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信国华国安工程项目部和铁一局国安工程项目部都隶属于中铁一局;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承认与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关某,但不代表没有合同关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XXX的证言都是新提供的证据,不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某;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部分履行;被告曾多次签收原告方的催款函,以及陕西省清欠办的督办函,但所欠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以及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关某不强,证明力不足,未能达到反驳对方证据和证明己方目的的力度,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某;2、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时效。
关某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某。原告认为:一、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某,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于1988年转包了国华公司总承包的被告西安国安大酒店工程(现名为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由于是转包,项目名称只能使用“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国安工程项目经理部”,之后由于业主(被告)要求原告(施工方)必须要有银行的履约保函,但银行提供保函的条件是必须在该行开户并有相等于保函数额的存款,而施工方的名称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银行保函自然要使用该名称,为此又设立了“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国安工程项目经理部”。结果形成一班人马,两个名称的情况,项目部所有人员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两个名称一个用于工程业务往来,另一个用于财务汇兑,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两个名称的不同用途,《结算协议》及两份补充合同属于工程业务,使用的是“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国安工程项目部”的名称,代签合同的是中铁一局工程管理人员,该项目经理“章协镇”;三份收款收据属于财务汇兑,使用的是“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国安工程项目部”,原告的催款函、被告的复函及喜来登大酒店原总经理XXX的证言也可证明此事实: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时虽然用的是“国华国安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同样是原告的行为。二、被告改变了工程承包性质。由于该项目原属国华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初期,被告先将工程款拨付给国华公司,再由国华公司转付原告。由于国华公司经常压款滞付,严重影响工程进度,1990年初被告开始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原告,正是因为被告改变付款方式的行为,致使工程转包变成了直接承包,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某;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同样能够证明被告承认双方事实合同关某的存在;原告证据十也证明了直接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是喜来登大酒店唯一承建单位,该工程获得“鲁班奖”则是原、被告之间事实合同优质履行的结果。三、所有证据均可证明和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的是中铁一局。(一)竣工后的199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已部分履行,《结算协议》虽然使用的是“国华国安工程项目部”的名称,但该名称隶属于原告,签字人章协镇同为中铁一局管理人员;(二)喜来登大酒店原总经理XXX证明:结算时乙方虽然使用的是国
华公司的名称和印章,但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国华公司没有参与;(三)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美元,就未再履行《结算协议》;(四)原告1995年11月28日以“原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国安工程项目部,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的名称向被告递交了催款函,被告复函则称之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原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国安项目经理部)”,证明双方均认定“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国安项目经理部”就是“铁道部第一工程局”这一事实;(五)被告的复函不但认可和其结算的就是中铁一局,而且还向原告解释未按时履行《结算协议》是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所致,并作出将优先履行的承诺;(六)原告在之后的数次催款函除称谓外,其内容还有“由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国安项目经理部(即铁一局国安工程项目部)承建的西安喜来登大酒店工程开业已有……”,即对两个名称的注解,同时还有双方于1992年12月28日签订了《关某西安喜来登大酒店工程结算协议》事实的描述,被告均认可签收,由此可见,当时被告对“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国安项目经理部”就是“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国安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的就是原告并无异议;(七)被告在收到原告数次要求偿还工程款的函件及陕西省清欠办两次督办函后,并未向原告及清欠办说明和其签署《结算协议》的不是原告而是国华公司,可视为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认可;(八)国华公司认可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1、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中,均包含“贵公司(原告)在分包西安国安酒店项目时,未经我公司同意,在实施项目的中途,改变合同已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擅自与业主(被告)直接进行工程往来和工程结算”、“要求中铁一局向其提供国安酒店项目竣工资料和与业主(本案被告)的工程结算文件”之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2、在原告与国华公司合同纠纷诉讼中,国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995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1995年11月28日催款函的复函,该证据是被告向原告说明未能履行《结算协议》的原因和继续履约的承诺,在该证据左下角载有“抄送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被告将该复函抄送国华公司,是在告知国华公司“喜来登大酒店”已与中铁一局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的事实;3、1994年国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国华公司所有国安酒店项目财务账簿,一份是国华公司和本案被告的《应收合同款》,另一份是国华公司与中铁一局《126科目往来》,两份账簿显示,被告于1990年初已不再向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国华公司和中铁一局也无款项往来,在这种情况下,国华公司将被告于1990年之前欠付国华公司的工程款从国华公司拖欠中铁一局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标志着此债权债务已与国华公司无关;4、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国华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结算协议》中的债权,被告亦未向国华公司履行过这笔债务,证明国华公司并未参与竣工结算,国华公司和被告之间没有债务债权关某。综上,原告的证据均证明实际承建方和与被告签署竣工结算协议的是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明确。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1988年4月23日《国安大酒店工程分包合同》是被告与国华公司之间订立的,原告不是本合同的主体,原告承接本案工程,是由国华公司分包所致,原告应向国华公司请求工程款,而不应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二、《结算协议》的签约方是被告与国华公司国安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是国华公司根据总分包合同成立的部门,由该项目经理部与喜来登大酒店签订《结算协议》体现的是国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所产生的法律关某应当处于双方之间,中铁一局不是《结算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依照《结算协议》向喜来登大酒店主张权利;三、中铁一局为分包工程所成立的项目经理部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国安工程项目部,原告代理人在法庭审理时将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国安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国安工程项目经理部解释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种辩解更可印证了项目经理部对外代表国华公司的确凿事实,喜来登大酒店处于中铁一局和国华公司的分包合同之外,项目经理部当然代表的是国华公司;四、国华公司依据《总分包合同》所产生对被告之债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已从国华公司转移到原告,故原告不是被告的债权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五、关某中铁一局自1995年12月发的催款函问题,(一)原告在给被告发函时使用了原国华公司国安项目经理部的称谓落款,致使被告针对来函落款以该称谓予以复函,从而造成国华公司国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就是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的错误理解,该项目经理部是由国华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权利义务仍归国华公司,不因复函称谓而改变权利义务归属。通常,分包商的分包工程款需要从总承包商自业主处取得的总分包工程款中实现,在总承包商未从业主处及时获得工程款时,分包商对于分包工程款的实现会产生担心,被告理解原告的担心,但是对其越俎代庖的错误指向不能认可,故此被告通过回函表明将履行与国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也应当是结算协议的签署方国华公司,被告在该函中从未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意见表示,被告也通过抄送国华公司的方式直接向国华公司做出了承诺,此后对原告继续坚持错误的主张,被告从未理会。被告1995年12月2日的回函,根本不是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承诺,而是表明履行与国华公司之间《结算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与国华公司的法律关某是通过双方协商形成书面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的,不能通过个人说法,支付方式的改变或主观臆断而改变。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1995年11月28日催收其拖欠工程款函的回复内容证明:一、原国华公司国安工程项目经理部隶属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二、《关某西安喜来登大酒店工程款结算协议》未能执行是因为被告客观存在一些原因和困难;三、该工程由原告承建并获得鲁班奖;四、被告已部分履行x美元,还欠原告x.25美元没有异议。2008年11月12日国华公司给原告2008年9月15日给洪波董事长的信的答复、证人喜来登大酒店原总经理XXX的证言证明:在该工程实施中,原、被告双方直接进行工程往来和工程结算。被告曾多次签收原告的催款函、陕西省清欠办的督办函,从未声明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某,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某焦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数年来发送的催款函,两个证人(其中一人当时属于被告投资方中信实业银行部门经理)出庭作证2002年呈送给被告的催款函,以及致陕西省清欠办协助催要工程欠款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14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原告2004年10月8日向“陕西省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致函,请求协助解决被告拖欠的工程款,省清欠办受理后曾两次给被告发督办函,省清欠办是按照国务院要求成立的,是依法解决工程款拖欠的国家机关)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可以从2004年10月8日起计算。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其权利也罹于诉讼时效而失去法律保护。一、原告1997年7月31日发出铁一财〔1997〕X号《关某催收工程款函》后,再次发函的时间是1999年8月2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在2001年7月26日发铁一财〔2001〕X号《关某催收拖欠工程款的函》后,到2004年10月8日才向陕西省清欠办请求督促,原告又一次远超诉讼时效;三、两个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个人身份为原告员工,另一证人没有看过所送文件,显然无法证明原告在2002年10月22日曾向被告送过催收函,事实上,原告自2001年7月26日后三年多时间都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所谓权利;四、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即使多次向被告发函,但被告从未承诺付款,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之法律效果。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无可辩驳的确凿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签署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也罹于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1997年8月13日签收了原告的(铁一财〔1997〕X号)催款函,1999年9月2日签收了原告的(铁一财〔1999〕X号)催款函,期间为两年零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法释〔1999〕X号)之规定,应当认为被告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二、两名证人证明曾将原告(中铁一财〔2002〕X号)催款函递交给被告骞副总经理,是因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之下假手他人,且被告不能证明证人作虚假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之内容予以认可;三、2004年10月8日、2006年8月16日、2007年12月14日,原告曾三次致函给陕西省清欠办,请求协助解决被告拖欠其工程款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14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8年4月国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国安大酒店工程总分包合同》,后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转包给原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为该工程设立了“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国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和“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国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先将工程进度款拨付国华公司,由国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拨付原告,后因国华公司压款滞付,影响工程进度,被告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199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某西安喜来登大酒店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x.25美元,约定1993年元月15日前付x美元,其余部分在1993年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三次付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x美元后拖欠原告工程款x.25美元未再付款。原告原名“X”。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业主在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结算中应占有主动及主导地位,被告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并进行竣工结算,且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28日签订了《关某西安喜来登大酒店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某,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协议支付拖欠工程款x.25美元,按照起诉之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折合人民币(略).59元(x.25×6.801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经查2010年8月5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1:6.7783,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折合人民币应为(略).14元。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逾期欠款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从1993年12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被告汇给国华公司北京总部100万人民币的票据的诉讼请求,因向原告出具该票据是原、被告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之义务,关某到原告100万人民币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该票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14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从1993年1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向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递交汇给国华公司100万人民币的票据。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小鹏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