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男,成年。
原告韦某丙诉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天雄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丙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覃某到原告电器店购置电器,尚欠原告货款175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同处7月18日给付。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货款,但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器货款1750元。
被告覃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某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覃某到原告韦某丙的电器店购买空调、吊扇,尚欠货款1750元未付清,当日由被告书写一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09年7月18日付清欠款。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欠原告韦某丙电器货款1750元,有其书写给原告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某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给被告电器的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偿付给原告韦某丙货款175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员欧天雄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延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