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4年9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5年4月28日被批捕后外逃,2010年9月1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李某某借师灵镇X村委现金x元。200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村委出纳对账时隐匿借条,并故意作假证明,将x元现金占为已有。于2010年9月19日将x元现金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李XX、王XX、赵XX、郭XX、田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提取的假借条笔录及退赃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所有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