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8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长年不和,已分居多年。2003年1月21日在蔡店司法所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仝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仝某某于1978年8月24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娜,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亮。由于感情不合,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汝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仝某某提出离婚,李某某表示同意;2、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定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依协议约定对共同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确定了各自的负担数额。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再次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李某某及汝阳县X村委及被告仝某某娘家所在的蔡店乡X村委均不知被告仝某某的具体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汝阳县X乡X村委证明、汝阳县X乡X村委证明、户口薄、调解协议、有仝某某签字的当领债务清单和欠条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于2003年1月21日在汝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主持下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还就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进一步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已处理完毕,本案中本院无须再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人民陪审员靳明明
人民陪审员王灿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