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5月2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租用的桂x号轿车后备箱内缴获其保管的长砂枪一支、火某与钢珠混合物半斤、砍某三把、钢管三根等物。经鉴定,长砂枪具有正常射击功能。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自称2011年3、4月间,其朋友黄某(在逃)将一把自制长砂枪、火某、钢珠、砍某、钢管等存放在其租用的桂x号轿车后备箱内,由其保管,以备打架时使用。在被告人黄某保管期间,黄某和黄某曾用此砂枪去打猎。同年5月23日11时许,田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南华糖厂停车场内巡逻时发现黄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正在车上的黄某发现有民警便下车逃跑,后被民警追赶并抓获,当场从其租用的轿车上缴获一支自制长砂枪、一粒底火(已装入枪管)、铁砂与火某混合物250克、三把砍某、三根钢管等物。被告人黄某供述,被缴获的自制长砂枪是黄某放在其租用的轿车后备箱内,由其保管,并曾用于打猎的砂枪。经鉴定,缴获的长砂枪具有正常射击性某,是以火某为动力进行发射。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指认缴获的自制砂枪、铁砂与火某混合物、砍某、钢管及藏放上述物品的轿车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二、扣押的一支长砂枪、一粒底火、铁砂与火某混合物250克、三把砍某、三根钢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