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永兴县X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永兴县X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兴县X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邝某、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起在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9日,原告在该公司电解车间作业时,因搅拌机上的粗铅掉在原告右脚拇指上,导致原告右脚脚跟骨裂。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右脚红肿,行走不便,医生嘱咐一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开始在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电解车间从事装卸粗铅的工作。2012年3月9日下午4时50分,原告在该车间把搅拌机吊到粗铅锅搅拌时,勾住搅拌机的一个钩子没钩紧,搅拌机发生倾斜,搅拌机上的粗铅掉在原告右脚拇指上,导致原告右脚脚跟骨裂。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离断伤;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原、被告就其他费用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元(此款不包括被告已付的医疗费)。此款限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光亮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