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男,汉族。
被告翟某,女,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翟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7时50分,被告谢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万里马门市前将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坏,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翟某,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000元。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无事故责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翟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万里马门市前,与原告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事故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000元。原告花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75元。
还查明,被告谢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翟某,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被告翟某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确认。
2、鉴定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
3、停车费17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车费用1600元,原告未提供租车协议以及所租车辆类型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275元。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27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唐某车辆损失费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翟某、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勇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