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曲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份经人介绍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柴某涛,由于孩子的出生,给家庭生活带来了困难。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回家后经常与原告生气,并且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柴某涛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并且婚后生一男孩叫柴某涛,X年X月X日出生。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曲某与被告柴某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柴某涛,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在(略)柴某居委会建了一座二层楼,共九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婚生子柴某涛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与被告柴某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男孩柴某涛已近16周岁,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