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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住(略),系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略),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晚十点多,原告驾驶豫x号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转盘南20多米处时同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度昏迷,右肩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受伤,摩托车报废,手机丢失两部。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路人见此情景,打电话报警,并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认为,被告袁某某作为驾驶司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其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为治病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8500元,下余费用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x.81元。并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辩称:驾驶员袁某某如具备驾驶的资格,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愿在x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有证据证明,被告愿在x元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财产损失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口市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周口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周口市中医院MR检查报告单、周口市中医院2009年6月18日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及治疗情况。3、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CT检查费及放射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周口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15日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代被告交纳的停车费。4、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段证明,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的误工情况。5、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6、鉴定费票据三张。7、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袁某某是合法的驾驶车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并没有一直住院,而是断断续续的住院治疗。4、袁某某驾驶证及副页。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起亚轿车行至周口市川汇区X路北花园南侧时与原告祁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肇事后袁某某驾驶豫x号起亚轿车逃逸,后被查获。2008年7月9日,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肇事逃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某某随即到周口市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09年6月25日,共住院390天,花费医疗费x.81元,并支出停车费770元、交通费1345元、鉴定费600元,现尚未出院。经鉴定,原告所驾驶的豫x踏板摩托车前部严重扭曲变形,车壳破碎,已无修复价值,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价值为4340元。

另查明,原告祁某某系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段职工,每月工资1100元,从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未发工资计x元,2008年全年奖、半年奖未发计9000元。肇事车辆豫x轿车车主为被告袁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川汇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保险金额为x元。

再查明,在原告祁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祁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某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及两部手机的损失,仅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两部手机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丢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此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但其已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且鉴定机构加盖公章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豫x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因交强险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起提高为x元,而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08年5月22日,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应在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祁某某交强险保险金x.75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x.7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345元、停车费77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1345元、停车费77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43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6元,扣除交强险保险金x.75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下余x.81元。

三、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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