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住(略)。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陕x号农用三轮车,取道两河乡X村路,车上乘座其妻胥某某,由红庙村X村方向行驶,行至白庙村X组路段时,遇行人王某从其行驶方向路X路右横过公路,汪某某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于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倒地,汪某某将王某送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警,王某经抢救无效于事发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丧葬及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某某支付丧葬费用1.9万元、死亡赔偿金6.876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抚恤金等费用4.384万元,合计13.16万元。被告人汪某某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古某某证言,有死亡医学证明、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有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有丧葬协议、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赔偿凭证、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当天,被告人汪某某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