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4月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被告连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连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20时50分,原告乘坐何某某驾驶的山洋牌二轮助力车,沿濮阳县X镇李信菜市场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连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原告多处骨折,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2月3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维护了原告的请求。2010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作拆除钢板手术共花去医疗费4955.9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人员损失费、住宿费、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同意按照(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次责任予以赔付。当时何某某带着马某某去给马某某买东西,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连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同意按照(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30%的责任予以赔付。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情况,本案归纳如下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某某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4、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4955.94元。
5、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780元。
7、原告及护理人员马某成工资本各一份。
8、原告母亲赵××工资表一份。
9、交通费41张。
被告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11天,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应计算11天的费用。根据马某某工资本,误工费应按照全年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费,从工资本上看出马某某出事故出院后一直上班无停发工资迹象,只能计算该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父亲马某成工资本,上面不显示姓名,该工资本不能证明该工资本是其原告父亲马某成的工资本。对交通费有异议,有濮阳至菏泽的票据,地点不符,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母亲赵翠英工资单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护理人员为其1人,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母亲护理费不应当计算。原告主张其母亲的经济损失,不应支持,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父亲外派补助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因去郑州鉴定费用,当时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指定的新乡,当天做鉴定时原告母亲不同意去新乡,原告母亲要求去郑州,被告派车两辆与法院工作人员及原告去郑州,不存在住宿费,被告有车要求原告同回,原告说有私事没有同回,因此不应承担。
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连某某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20时50分,原告马某某乘坐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山洋牌二轮助力车,沿濮阳县X镇李信菜市场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连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12月1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2009年5月25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连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84.55元;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0年3月12日原告马某某因取内固定物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955.94元。2010年9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人员损失费、住宿费、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乘坐被告何某某的车辆与被告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连某某由此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大小在各自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医疗费4955.94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各11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符合有关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其原、被告双方过错程某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损失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宿费,属原告单方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955.94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94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计款x.15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30%计款x.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元,被告连某某负担被告12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76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