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孙某某、徐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联营协议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徐某某一审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表述,其有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证号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采砂面积220亩,可采砂150万立方米,其利润可观。故找原告合作,经协商后,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在此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投入的资金到位后,甲方(被告)保证该砂场在生产时具备水洗砂的生产条件,甲方确保该项目的水、电、路的畅通,甲方准备出河砂的存放场地一处,该砂场不能正常生产时,视为甲方违约,如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履行了投资24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根本不履行投资义务,其违约表现如下:1、协议第四条由被告保证的水、电、路畅通等,被告均未履行;2、被告应提供220亩的可采砂石约150万立方米的采砂河道。但被告作为入股条件的采砂权,其采砂许可证的面积只有133亩,采砂量只有约35万立方米(长700米×宽127米×深4米),明显与协议不符;3、被告违反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擅自用与原告联合经营的许可证,在紧靠双方联合经营砂场的下游又与他人联合经营,使原告、被告双方联营的砂场无法正常生产。综上,因被告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40万元的双倍及可得利益损失。
李某甲一审辩称:1、原告、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了必要充分的工作,根本不存在违约这一事实;2、原告、被告在要约及承诺这一阶段,双方对经营范围及合法手续都进行了实际勘察、预测,对风险及利润等内容都进行了说明,当时双方对开采许可证是认可的,因河道及山坡都不是非常规则的,对所采砂石是一个大约的估算。在签订协议前后,原告对砂地都进行了实际勘察、测量,砂地实际面积是220亩,准确无误。对于开采方式,双方都进行了协商,作为同行业都有一个不成文的潜规则,就是深挖砂石,原告对此也是非常清楚的,因而原告诉状中的第2项指责是不成立的;3、作为联合经营,有合法的开采许可证,进行实际开发经营本来没有任何问题,但原告没有任何诚信,不与被告配合及合作,实际上真正违约的是原告。原告指责被告与他人联合经营其它砂地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4、原告失信、违约影响了正常的经营活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书,继续联营合作。
李某乙一审辩称:我既不是联营合同的经营者,也不是签订者,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9日,李某甲(易县爱明砂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孙某某、徐某某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经营的地址在:河北省保定市X乡X村(详见“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证号: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2、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经营项目和范围为:河砂的开采与销售;3、甲方占联合经营的股权51%,乙方占有股权49%。4。甲、乙双方各按所占股份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甲方以取得的砂场经营权作为股份投入,乙方以人民币240万元作为所占股份的入股投资款。乙方先付甲方欠易县水务局的欠款后,再将剩余款划入甲方的指定的账户上,该笔余款必须在交完欠易县水务局的欠款后3日内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4、乙方投入的资金到位后,甲方必须还清欠申办易县爱明砂场所欠的各种税、费(如征地费、补偿费、电力增容费、水资源费、申办砂场时等用的全部税、费);甲方保证该砂场在生产时具备水洗砂的生产条件(距砂层表面2米有河水),甲方确保该联合经营项目的水、电、路的畅通,如因此发生费用时,由甲方负责筹集并承担;甲方负责相关行政部门的协调工作,若当地村民出来扰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确保按“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许可证”的规定为基础和甲方承包的开采面积220亩的可采砂石约150万立方米;甲方准备采出砂石的存放场一处。如不能实现承包亩数的产砂石量,甲方向乙方赔偿少产砂石的损失。如乙方到位的投资款不能还清所欠的全部费用时,尚欠款由甲方负责筹集并承担。如因上述费用和开采面积等原因产生争议,使该砂场不能正常生产时,视为甲方违约,如造成损失,该损失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生效后,设立专门帐户,该帐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对经营的销售收入必须打入监管帐户;6、乙方负责该砂场的产品销售,甲方对此有监督权,采砂设备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如因其他原因协调未果,需增添采砂设备时,所购置和租用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解决;7、在联合经营期间,凡为生产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入帐,乙方的全权代表人为孙某某:8、在经营期间双方所需用的管理人员及报酬均由双方各自承担解决;9、在联合经营期间,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必须经双方商定后方可实施。如因一方的擅自行为给本项目造成损失,损失由该方承担;10、甲、乙双方的联合经营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所承包面积的河砂全部开采并售出时止;……13、在乙方将资金投入后,由于一方违约而使该合同无法履行时,本合同即终止履行,并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乙方已投资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款在违约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甲方按尚欠部分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无权索要投入的资金……”。
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在工商银行取款240万元于2010年1月29日交给李某甲,其中的205万元存入李某甲的银行卡。
李某甲分别用卡取及ATM机取的方式将卡内现金取出,至2010年2月2日,该卡内余额为3万余元。从被告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看,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今,被告未向任何行政部门或水、电等企业交纳任何税、费。
2009年5月7日,易县X乡X村委会(甲方)与转让接收方李某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是:“经甲方和转包方协商,原南石楼村西的沙厂现已转包给东关李某甲,经双方协议,原合同2011年11月30日到期,经双方协商此合同延续四年,到2015年11月30日止,乙方向南石楼村交纳赞助费10万元……”。该协议中未明确承包面积。另被告提供的转包方xxx于2001年3月14日从易县X乡X村委会承包的390亩沙滩在南石楼村村南,且与李某甲签订转包协议的一方是xxx,而非xxx。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河北省保定市水利局核发的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采砂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易县爱明砂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单位地址:易县X乡X村;开采种类:砂、石;年度开采:2万立方米;开采范围:砂坑上口长700米,宽127米,深4米;开采日期:从2009年12月到2010年6月30日”。现该证正本在被告处,副本在原告处(原告称2010年2月21日取得该证副本)。
在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前的2009年9月14日,李某甲向易县河道管理办公室交纳清障保证金3万元;2009年10月1日,易县爱明砂厂按采砂数量x立方米向易县河道管理办公室交纳采砂管理费20万元。
2010年4月22日,原告提交易县电力局出具的证明,该局证明未给易县X村爱明砂厂进行电力勘查及审批用电工作。
2010年6月19日,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易县水利局采砂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办公室证明会为爱明砂场办理下两个采砂期的采砂许可证。
2010年7月12日,被告提交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管理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易县爱明砂厂于2010年4月22日在我局办理设立登记,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李某甲,经营场所:易县X村”。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4月22日已取得营业执照。
2010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到易县工商局调取了易县爱明砂厂的工商档案,档案记载:李某甲于2010年5月19日向易县工商局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该局于当日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县爱明砂厂,投资人姓名:李某甲。同日,李某甲申请将易县爱明砂厂整体转让给案外人xx,转让金额为50万元。2010年5月20日,易县工商局对该企业转让予以核准。
在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相关交费收据,但被告未能提交。另被告对一审法院庭审中调查的关于其与他人联合经营砂厂情况的事实均拒绝回答。此外,一审法院两次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协调采砂设备的电话录音予以质证,如不到庭应提出书面意见。但李某甲收到通知后,既不到庭质证,也不提出书面意见或鉴定申请。
另外,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分别于原告申请的当日作出(2010)营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营民一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即将24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并在随后的履约过程中,积极协调采砂设备,及时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就该协议而言,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
被告虽否认其违约,但存在以下事实:1、按双方联合经营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乙方投入的资金到位后,甲方必须还清欠申办易县爱明砂场所欠的各种税、费(如征地费、补偿费、电力增容费、水资源费、申办砂厂时等用的全部税、费)],被告在收到240万元款项后,应首先清付申办易县爱明砂厂时所欠的税、费,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清偿了税、费。另被告申办的采砂许可证的开采日期始于2009年12月4日,止于2010年6月30日,被告在此期间始终未到电力部门申请砂厂供电事项,而电力供应是保证原、被告联营的砂厂能够正常经营的必备条件。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了交纳电力增容费,即砂厂用电必须经电力部门审批。因此,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易县桂英钙粉厂出具的与其共用电力设施的证明,但按协议约定及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0条的规定,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或供出电源的行为违法,故被告以此作为其履约依据不能成立。2、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而不注册就无法设立专门帐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监管。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协议,提供了一份其在2010年4月22日已办理工商登记的虚假证明。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10年5月19日才申请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从申办许可证时的私营企业变成了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其办理工商登记的当日,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双方共同投资的易县爱明砂厂以50万元的价格转给案外人xx,而其在7月15日的庭审中仍然要求继续履行联合经营协议。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在用虚假证据及陈述隐瞒其违约事实。3、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保证220亩的采砂面积,但该采砂地系案外人xxx于2001年从南石楼村承包而来,共390亩,至被告于2009年转包时双方未明确还有多少沙地可供开采。另外,被告在承包的沙滩内又与他人联营采砂(原告指责被告用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采砂许可证正本与他人联营,被告对此不予说明),对该事实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因采砂面积发生争议,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亦拒绝回答与他人联营的有关问题,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第4条的规定,因开采面积产生争议,使该砂场不能正常生产时,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所说的采砂潜规则,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受保护。基于上述3点,应认定被告违约事实存在。至于李某乙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李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可得利益一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系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原、被告双方在缔约时并未约定何时出售砂石,违约方无法预见违约后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案另一原告徐某某提出240万元系孙某某全部投入,故240万元的双倍及违约金归孙某某所有,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二、李某甲、李某乙向孙某某双倍返还其投资款4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李某甲、李某乙从2010年6月1日起至48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孙某某支付违约金。四、驳回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原告实交13,000.00元),保全费10,0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根据“联合经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甲方确保按“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许可证”的规定为基础和甲方承包的开采面积220亩的可采砂石约150万立方米。如不能实现承包亩数的产砂量,甲方向乙方赔偿少产砂石的损失及“联合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乙方已投资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2、根据法定依据,《合同法》第113条中明确规定,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依法予以支持。3、孙某某、徐某某仅以X号“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所批准的采砂量35.6万立方米计算,可得利益约为:每立方米利润20元(每立方米单价40元-费用约20元)×35.6万立方米×49%(孙某某、徐某某投资比例)=348.88万元(以最后核准基数为准)。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故意违约,使联合经营协议无法履行,尤其是在本案的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竟将“采砂许可证”非法出让。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履行后上诉人可以获得的348.88万元的可得利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二、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支持孙某某、徐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给付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李某甲对孙某某的上诉辩称:1、本案不存在李某甲违约这一事实,真正违约的是孙某某、徐某某一方,是他们造成的联营破裂。2、对于孙某某、徐某某要求的可得利益,这纯属是无稽之谈。双方联营一直没进入实质开采阶段,至今所开采的砂地还保持原始状态,何谈孙某某、徐某某要争取的可得利益。3、本案与李某乙无任何法律关系,把李某乙作为被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其自行承担。
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己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的认定没有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河砂销售的相应资质、证照,也未就取得相应资质、证照做任何准备工作。不能销售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被上诉人未能解决采砂设备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反却有明显的违约事实。(二)一审判决关于李某甲具有违约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易县河道管理办公室的两份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缴纳采砂管理费20万元及清障保证金3万元。依据相关规定,河道采砂仅需缴纳该两项费用。关于采砂所需电力供应问题。上诉人已与砂厂相临的易县桂英钙粉厂协议约定共用变压器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合作项目已经具备了实质的用电条件。即使此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范,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再者,双方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的期限,只要在被上诉人负责的符合约定的采砂设备到位之前,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就不应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履约。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上述费用和开采面积等原因产生争议,使砂厂不能正常生产时,视为甲方(李某甲)违约”。根据该约定,即使产生争议,只有达到致使砂厂不能正常生产的程度时,才能视为李某甲违约。本案协议履行中,并未因李某甲原因产生问题,加之砂厂尚未启动生产,当然也就谈不上致使砂厂不能正常生产的结果发生。所以,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李某甲违约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工商注册。首先,联合经营协议并未约定李某甲办理以及何时办理工商注册事宜。其次,不存在李某甲不注册就无法设立专门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管问题。账户设立的义务应在被上诉人一方。就账户设立事宜,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再次,一审判决所谓的虚假证明问题。上诉人是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而向易县工商局申请的证明,工商部门将爱明砂厂的登记日期打印成了2010年4月22日应属笔误。但此与上诉人无关。第四、一审判决所谓的将砂厂向外转让问题。第一,上诉人曾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是事实。诉讼中双方曾有和解意向,李某甲是出于凑集款项以备履行和解协议的目的,加之资金紧张,不得以实施的上述行为,行为目的是为解决本案纠纷。事实上,“易县爱明砂厂”现仍登记在李某甲名下,并未发生转移的后果。综上四点,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违约的第二点理由亦不能成立。3、双方对受法律保护的开采面积是明知的,根本不应产生争议。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方就开采面积提出产生争议为由,依据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1)双方合作的基础是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采砂许可证,开采位置、面积、开采量均应以该许可证为准,该许可证清楚地明确了开采位置、面积、开采量。一审判决避开采砂许可证,以村委会的发包协议、转包协议为依据,认定“双方未明确还有多少沙地可供开采”,明显依据不当。(2)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把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采砂许可证作为了协议的附件,加之2009年度保定第X号采砂许可证的副本一直由被上诉人存留的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应受法律保护的开采面积与开采量是明知的,对超出采砂许可证许可范围之外的约定与保证应属无效的后果也是明知的。(3)一审判决以“原告指责被告用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采砂许可证正本与人联营,被告对此不予说明\"为由,认定上诉人在承包的沙滩内又与他人联营采砂,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因此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并无过错,此认定明显为无依据的主观臆断。即使存在上诉人与他人联营采砂的事实,但只要不在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之内,就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既然合作的基础是采砂许可证,既然明知采砂许可证确定的位置、面积与开采量,就不应对开采面积产生争议。更不应以一方无根据的纯粹任意性提出的争议作为另一方的违约。综上,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违约的第三点理由亦不能成立。二、一审程序违法。1、超出诉讼请求裁判。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却在诉讼请求之外判决了该项。2、李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一,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某甲与二被上诉人,而李某乙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第二,联合经营协议书的主体是“易县爱明砂厂”,依司法解释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即使李某乙因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可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那是案件执行中的问题。3、一审判决径行将所谓的240万元的双倍及违约金全部判归孙某某所有,一审判决了庭审中未涉及到的问题,应属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既无当事人申请亦不属于其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的情况下,主动到易县工商局调查取证,并将调查的结果作为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调查结果本不应对本案有实质意义,但其做法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某某、徐某某对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辩称:一、根据“联合经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孙某某、徐某某以人民币240万元作为入股投资款。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徐某某全额、先期履行了义务。关于采砂设备的解决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孙某某、徐某某不负有解决采砂设备的义务,况且孙某某、徐某某已协调解决了采砂船,李某甲称功率太小、不能用,在其同意下,孙某某、徐某某才将此船运走。关于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孙某某、徐某某至今未取得对河砂销售的相应资质、证照问题。河砂属矿产品类,其销售必须取得采砂许可证后才能到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及证照手续,而办理这一切手续的只能是该证的权利人即李某甲。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徐某某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李某甲存在的主要违约事实俱在,不容否认,李某甲、李某乙在上诉状中所表述的种种理由,只能是一种狡辩,无任何实际意义。三、本案一审程序合法。1、一审根据协议约定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所列诉讼主体正确。李某甲、李某乙在给县税务局的“关于申办南石楼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请示”中,以易县东方明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办,李某甲、李某乙是该公司的股东(在诉讼后,李某甲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才将企业性质由私营企业变成了个体工商户),所以,将李某乙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另外,因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李某乙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并无不当。3、对240万元双倍返还及该项违约金判归孙某某所有是合理的,因为在联合时的资金投入是孙某某一个人投入的,且徐某某同意该款应返还给孙某某。4、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孙某某、徐某某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综上,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关于孙某某、徐某某对其负有的协议义务是否予以了适当履行的问题。首先,孙某某、徐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将240万元投资款交给李某甲,履行了其负有的主要的协议义务。其次,孙某某、徐某某还积极协调采砂设备,与李某甲协商解决办法;而协议约定的其在河砂销售方面的义务,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而河砂销售的相应资质、证照,依法及交易惯例,应由采砂许可证记载的相关权利人即李某甲申办。因此,根据协议的约定及双方联营的进展情况,孙某某、徐某某已经适当履行了其当时应予履行的协议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徐某某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虽不准确,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关于李某甲是否违约的问题。李某甲仅于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之前交纳了采砂管理费20万元及清障保证金3万元,联营协议签订后,其并未交付联营协议载明的“征地费、补偿费、电力增容费、水资源费、申办砂场时等用的全部税、费。”至于采砂所需电力供应问题,李某甲的主张不能说明双方的联营项目已经具备了合法用电条件,也不能说明其行为符合联营协议约定。关于双方联营砂厂的工商注册问题。由于本案中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采砂许可证记载的采砂期限始于2009年12月4日,止于2010年6月30日,而李某甲在2010年5月19日才对砂厂申请工商登记(同日,李某甲又开始办理向案外人转让该砂厂的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并无不当。双方联营砂厂,约定设立专门帐户,由双方共同监管。在双方对设立专门帐户问题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依交易惯例,双方应以联营的注册的砂厂名称设立专门帐户,故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也并无不当。关于采砂面积和采砂量问题,双方的联营协议约定,李某甲负有确保按冀砂2009年度保定第X号许可证的规定为基础和其承包的开采面积220亩以及可采砂石约150万立方米的义务,应该指出,这是李某甲的主要协议义务,事关孙某某、徐某某的联营协议目的能否实现问题。本案中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李某甲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或在合理期限内能够履行上述义务。显然,双方当事人关于李某甲交付费用及确保开采面积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应归责于李某甲,应由李某甲承担违约责任。李某甲二审中提供的孙某某、徐某某一方所发的手机短信资料内容确属沟通联营生产事宜,但其并不能证明孙某某、徐某某一直认可采砂许可证及砂厂真实情况,更不能证明李某甲没有违约以及“造成不能联营的责任方是孙某某、徐某某”。李某甲于本案一审诉讼中擅自办理向案外人转让应该用于双方联营的砂厂的手续,应属重大违约行为,其辩解此举是为筹集用于给付孙某某、徐某某的款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一审法院将李某乙列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外债务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到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因涉案240万元投资款均是孙某某投入,只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向孙某某给付有关款项的问题,另一原告徐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问题与李某甲、李某乙无关。而一审法院判令李某甲、李某乙从2010年6月1日起至48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孙某某支付违约金,确属超出孙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判项,且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撤销。
孙某某上诉要求李某甲、李某乙依照约定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但双方的联营协议并未约定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或河砂单位成本、价格等明确的可得利益计算方式,孙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依据又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不能认定。
综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如果李某甲、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0.00元,由孙某某负担26,000.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5,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群英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王隽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