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阎铮)。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宏。
上诉人闫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闫某于2010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元,如上诉人闫某不按期履行义务,则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