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玖),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无故将自己的养老保险金领取,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款2340元,原告段某某款2330元。为此其向法庭提交(1)1990年5月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90)邓保字第X号文件一份。(2)1991年5月2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关于在我乡X村干部养老保险的请求报告(1)-(2)证明保险公司依据国家政策发出邀约,要求村组干部参加养老保险。(3)1993年7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如约交了养老保险费。(4)保险证二份,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发放了领取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但养老保险费却被被告领取。
被告张某某辩称:领取原告王某某款2340元,原告段某宽款2330元属实,根据政策规定二原告所交纳养老保险费由本人负担1000元,村委负担2000元,因二原告所在村委无款支付该款,由己担保,村委向李魁借款6000元,后村委经济恶化无力还款,自己代村委偿还李魁x元左右,所以领取二原告养老保险金抵销自己代为清偿的钱款,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实事:原告段某某、王某某分别原系邓州市X乡X村主任和会计,1993年二原告依据国家政策和保险公司的邀约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交纳了养老保险费。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发放了二原告的保险证,但该证却被被告持有且被告领取了保险证上的款项。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政策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的邀约交纳了个人养老保险费,现应依法享有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被告领取二原告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故二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村委所承担交纳的二原告养老保险费是由自己担保并由自己偿还的借款,所以领取二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低销自己偿还的款。因该款系村委所借,被告代替村委付款后应向村委追偿,和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一回事。故被告扣留二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抵销自己代为清偿钱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款2340元、原告段某某款23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秀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照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