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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睢阳区北关老税务局家属院潘XX家,将卧室北边床头柜内的400多元现金、三个戒指(价值4000多元)、一对耳钉(价值400多元)、一块手表(价值100多元)、一块银元(价值不详)盗走,共计价值5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侯XX、赵XX、田XX的证言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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