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和被告华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某》,该合某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腾广场的住房。合某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房屋,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构成违约,依我国合某法有关规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9561元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某,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某关系及合某约定的具体内容。
2、交付购房款发票,证明购房款的具体数额。
3、房屋产权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迟延了办证备案登记的具体时间。
被告华鹤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某当中并没有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只是将相关的资料到产权机关备案而已。导致业主(原告)没有按时取得房产证,可能跟业主有一定的关系,如银行按揭没有到位、身份证提供不及时,还有政府部门没有按时履行盖章职责。总之,导致产权证办理延时,责任是多方面的。此外,在计算违约金时,因被告尚有保证责任,不能将银行按揭款计算在内。
被告华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拟证明事实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17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华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该合某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郴州市X区龙腾广场住房二套,建筑面积为66.19×2m2,房价为x×2元,被告应当在2005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使用,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某签订后,原告依合某约定期限和交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x×2元,被告亦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在2007年5月21日才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超过了约定期限。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依合某约定向原告支付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华鹤公司未能在合某约定的期限内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资料,进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其在合某中约定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在计算违约金时不能将银行按揭款计算在内的辩解理由,因属另一合某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违约金人民币95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交款期限同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舜
审判员李某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