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现年52岁,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现年37岁,生于X年X月X日,南郑县物价检查所职工(缺席)。
被告汤某(孙仪婷),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蒋某之妻(缺席)。
原告杜某诉被告蒋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4W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某于2010年11月29日因做生意周转,向我借款300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汤某于2010年7月26日因给其母亲治病向我借款100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借款时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周,但到期后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蒋某、汤某偿还借款4000.00元。
被告蒋某、汤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于2010年11月29日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杜某借款3000.00元,给出具了借条。被告汤某于2010年7月26日因给其母亲治病,向原告杜某借款1000.00元,给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借款时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周,但到期后均未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汤某偿还借款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被告蒋某、汤某借款后给其出具的借条,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汤某向原告杜某借款后,亲笔给出借人写了借条,并均承诺了还款期限,届时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40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蒋某、汤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王忠保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