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人,农民,现住本村X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男,陕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底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X年X月X日生一儿子王××。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难以共同生活。2006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虽多方寻找皆无音讯。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养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证人王××、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0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另法庭宣读了2010年12月2日法院依职权同被告之哥徐××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不持异议。对于以上三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当庭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底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X年X月X日生一儿子王××,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徐××自200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婚后共同财产有时风农用车一辆、巨朋牌收割机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和理解,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未表示明确意见,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应维持现状,待被告归来后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
审判员吴××
人民陪审员许××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