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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濮阳县X镇卫生院、第三人晁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见,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濮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某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濮阳县X镇卫生院、第三人晁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见、王某某,被告濮阳县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晁某之妻沈肖朋,在被告卫生院就医中,于2008年11月18日死亡,遗体一直在卫生院停放36日。经濮阳县公安局、卫生局协调,被告卫生院领导成员与第三人达成初步意见,进行遗体解剖。2008年12月25日卫生院领导成员向原告投资经管的濮阳县公安局刑警支队遗体检验中心打电话,请求运尸。原告即指派谷金稳驾驶豫x中高档运尸车将遗体运至停尸房内冷藏。2008年12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遗体进行解剖检验后,原告雇佣人员对遗体进行整理后冷藏。被告与第三人因医疗事故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双方均不主动到原告经管的遗体检验中心拉遗体,以致遗体在原告经管的遗体检验中心冷藏停放至今。在拉遗体时被告领导成员承诺,费用由他们结算。由于长时间无人处理该遗体,原告雇佣人员就多次向被告的领导成员打电话,请求其妥善处理。被告的负责人于2009年8月份找过原告一次,双方因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就置之不理。遗体检验中心是原告投资经管,与濮阳市刑警支队签订有投资收益协议。收费标准执行政府定价。依据豫价费字(2000)X号《河南某物价局民政厅关于调整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原告请求的运尸费计算为350元(20公里)+20公里×5%/公里=1050元;抬尸费50元/具;遗体整理费500元/具;80元/天×7+100元/天×723(2009年1月2日起到2010年11月25日止)=728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镇镇卫生院偿付原告运尸费1050元、抬尸费50元、遗体整理费500元、遗体停放费72860元,共计74460元;被告清偿相关费用后,由第三人将其妻子沈肖朋遗体运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镇卫生院辩称,被告不是遗体的所有权人,也从未委托原告对遗体进行存放,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收费标准偏高,应当按照河南某疗服务价格计算,标准遗体处理费为室内90元、专业美容50元,存放是30元/日,转运费80元每具。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晁某辩称,遗体在被告徐镇卫生院存放了36天,在遗体检验中心存放了723天。要求把遗体送回原告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晁某之妻沈肖朋于2008年11月18日在被告徐镇卫生院剖腹产下一女婴后死亡。遗体在被告濮阳市X镇卫生院停放36天,2008年12月25日,被告徐镇卫生院通知濮阳市X路殡仪服务部,将沈肖朋的遗体送至由原告负责经营的濮阳市X路殡仪服务部。同年12月28日,被告许镇卫生院和第三人共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所对遗体进行解剖检验后,濮阳市X路殡仪服务部对一直对遗体进行冷藏保存。2009年芒种时节(约为每年的6月5日)第三人晁某向濮阳市X路殡仪服务部索要遗体,濮阳市X路殡仪服务部以是被告徐镇卫生院送来的遗体,且第三人无法支付停尸费为由拒绝归还。2009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徐镇卫生院支付停尸费,拉回遗体,双方因费用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遗体仍在原告处存放。2010年5月2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晁某和被告徐镇卫生院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徐镇卫生院对第三人晁某之妻沈肖朋的过失误诊行为在沈肖朋的死亡中酌定存在20%的民事责任。后各方因停尸各项费用问题,一直协商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庭审后,组织三方调解,被告徐镇卫生院同意将遗体由第三人晁某拉走,产生的费用900元,由法院判决由哪方承担。对于停尸费问题,本院组织调解,调解未果。

另查明,根据河南某物价局、省民政厅关于调整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运尸费中高档殡仪车收费350元;抬尸费每具遗体收费50元;遗体停放费,特殊遗体每昼夜收费80元,超过7天,每昼夜收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系濮阳市X路殡仪服务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服务人提供技术、文某、生活等服务,被服务人接受服务并给付服务费的合同。原告作为服务人提供的是按照被服务人的要求管理遗体的一种服务行为,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有权按规定向被服务人收取服务费,服务人和被服务人都有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镇卫生院虽然不是遗体的所有人,但是第三人晁某和被告徐镇卫生院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被告徐镇卫生院将遗体送往原告处的重要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在火葬区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殡仪车运送,故该服务合同应为被告徐镇卫生院和原告之间订立的。原告为其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徐镇卫生院负担。2008年12月28日在被告徐镇卫生院和第三人晁某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在原告处对遗体进行解剖和病理学检验期间,产生的运尸费1050元、抬尸费50元、整理费500元,3天(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28日)停尸费240元(80元/天×3天),退回遗体产生的900元费用,共计2740元,应由被告徐镇卫生院支付给原告。对于2008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每昼夜的停尸费由谁承担及收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可以火化。本案中,2008年12月28日尸检后,原告本应及时通知被告徐镇卫生院或者晁某办理火化事宜,但是原告并未通知,后第三人晁某向原告索要遗体办理火化事宜,原告也不予返还。而被告徐镇卫生院因停放费用未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而放任遗体在原告处长期存放,对高额停放费用的产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及被告徐镇卫生院均应对这部分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参照河南某物价局、省民政厅关于调整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2008年12月29日起到2010年11月25日止,停放遗体产生的费用,每昼夜收费80元,超过7天,每昼夜收费100元。80元/天×4天+100元/天×692天=69520元,由原告及被告徐镇卫生院各承担50%的费用即34760元,由被告许镇卫生院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839元,被告许镇卫生院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红权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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