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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乙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系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刘小某(已判刑)给王某贵(已判刑)打电话询问工程进料价格,电话中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吵骂,刘小某声称要找人殴打王某贵,后刘小某将其与王某贵对骂一事告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乙立即打电话给王某贵,两人在电话中又发生对骂,赵某乙在电话中声称要到其家中殴打王某贵,后双方约定在其村X村委会门前见面,遂王某贵纠集被告人王某和王某贵、王某(二人已判刑)、王某福(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赵某乙在秦屯村X路西侧与王某贵见面并发生争吵,刘小某驾车纠集被告人李前程和范庆丰(已判刑)、小某、小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四某赶到约定地点,先是刘小某与王某贵二人发生互相殴打,随即双方人员发生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匕首将被告人赵某乙右腹部刺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贵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赵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刘小某(已判刑)给王某贵(已判刑)打电话询问工程进料价格,电话中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吵骂,刘小某声称要找人殴打王某贵,后刘小某将其与王某贵对骂一事告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乙立即打电话给王某贵,两人在电话中又发生对骂,赵某乙在电话中声称要到其家中殴打王某贵,后双方约定在其村X村委会门前见面,遂王某贵纠集被告人王某和王某贵、王某(二人已判刑)、王某福(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赵某乙在秦屯村X路西侧与王某贵见面并发生争吵,刘小某驾车纠集被告人李前程和范庆丰(已判刑)、小某、小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四某赶到约定地点,先是刘小某与王某贵二人发生互相殴打,随即双方人员发生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匕首将被告人赵某乙右腹部刺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赵某乙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王xx、王xx、王x、李xx、范x、吕x、赵x、苏x、耿x、刘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赵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乙林

审判员逯琳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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