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卞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卞某某在濉溪县X路“金色水乡”洗浴广场门口,将出租的电动三轮车司机代XX骗至濉溪县口子酒厂铁路桥附近,采取刀架脖子、绳索捆绑、堵嘴等暴力手段,劫取其现金2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和黄某牌电动三轮车1辆,共价值3000余元。
2009年9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卞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濉溪县X路口“不见不散”网吧门口,抢劫被害人闫XX现金30余元和新格牌电动车1辆,共价值5800余元。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雪枫桥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所抢三轮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XX、闫XX的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被抢三轮车照片、领条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卞某某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卞某某家人能积极代为退赃,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卞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所判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