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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

第三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3日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南小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高某,第三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复议认为:被申请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某甲)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西有厨房壹间”没有权属来源证据材料,其后出具的证明“西有厨房壹间”的长宽尺寸为“5.40×3.51米”也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在房权证附记栏内填发“西有厨房壹间”的行为显属事实不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西有厨房壹间”的附注说明。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之房原属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直属公房,在原告受让前就由原告一直使用着。2005年9月,原告从鲁山县房管局优先购得了此房,并附属于一间主房共同申办了权属登记,长期以来与任何人不存在权属方面的争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书上并无载明其与原告的房权证之间存在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权属来源于继承其叔父秦某道土改的房产,秦某道土改证上显示的南边厕所是1951年土改时的状况,现早已不复存在,更何况秦某道土改证上显示的房地产属无主房,被县房管局管理多年,且第三人强行登记的面积远远超过了土改证上的面积,第三人也未提供出表明其主张合法的证据。另外,第三人已超过了复议期限。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且缺少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西有厨房一间”没有权属来源证据材料,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理由虽不很全面,但结果是公平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之房地产位于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北后街X号院内(王振青土改时三间东屋中北边一间相对应的西边一间)。1951年土改时,该院的北半部分分别确权归秦某道、华中民、解得运、王振青所有,秦某道的土改证载明:北后街瓦房二间,东华张氏、西刘自立、南华张氏、北大路,东、西二、五丈、南、北二丈,备考栏内载明:出路正北公中门楼厕所在南边;华中民的土改证显示:瓦房贰间,东至胡同、西至秦某氏、南至解得运、北至大路,备考栏内载明:另有西屋灶火棚一间有后边公中出路一条正北也走公中门楼房西南角有厕所一个;解得运的土改证载明:瓦房三间,东至胡同、西至秦某尚、南至王振青、北至华张氏;王振青的土改证载明:瓦房三间、东至胡同、西至本人、南至裴有亮、北至解得运,备考栏内载明:西边有厕所一个出路正北公中门楼。由于历史原因,该院内的房产曾被作为公房使用。后秦某道土改时的房产由秦某某使用,1996年3月19日,被告为秦某某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秦某某将该房改建成楼房。2005年9月,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土改时分给王振青的三间房屋的北头一间以公房卖给了原告郭某甲,其出售旧房执据附注说明中载明:1、出路X街。2、西有厨房一间。2006年10月24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记栏内载明:出路X街,西有厨房壹间。2008年10月22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证明:经房管所核实,产权人郭某甲购买座落于鲁阳镇X街X号院公房壹间所办理的产权证附记栏“西有厨房壹间”的长、宽尺寸为5.40米×3.15米。后原告在“西有厨房壹间”的位置进行建筑,第三人秦某某以该位置是土改时确权归秦某道的厕所位置为由,双方引起纠纷,并引起民事诉讼。秦某某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郭某甲颁发的房权证中“西有厨房一间”的记载,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经过听证、调查,作出该复议决定。原告郭某甲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所处的院落的使用情况已发生了多次的变化,为郭某甲确权的“西有厨房一间”与土改时确权归秦某道的“厕所在南边”是否同一位置,双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在复议决定中并未予以确定;其次,从被告提供的王振青的土改证中显示的“西至本人”,也不能确定秦某道的南边厕所就在争议的位置;再者,秦某道的房产使用情况已发生了变化,且土改时的房产已不存在,秦某某又颁发了新的房权证,而该房权证上并无关于厕所的记载。显然,被告在没有确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3日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鲁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王炳阳

审判员李国亮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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