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男,29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高某驾驶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岑梧二级公路岑溪市戒毒所门前与苏醒均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醒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醒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醒均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用x.3元。原告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2010年4月6日,原告(称甲方)与苏醒均(称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给乙方损失8500元,甲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赔偿由乙方领取,属乙方所有。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已按协议赔偿了8500元给原告苏醒均。2010年9月13日,苏醒均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3元。法院经审理确认苏醒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1472.2元;5、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及鉴定费1764元。1至7项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苏醒均的上述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负责赔付。由于苏醒均合法合理的损失已得到高某给予的8500元赔偿,故苏醒均再应得到的赔偿为x元。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应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苏醒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桂x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苏醒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通过协商,原告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共8500元给伤者苏醒均,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苏醒均的赔偿款85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超过x元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苏醒均只是约定该强制保险赔偿款由苏醒均领取,属苏醒均所有。并未约定原告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而且原告支付给苏醒均的8500元亦是被告应赔付给受害人的数额,岑溪市人民法院在(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将被告应赔付的这8500元作了扣除。致使苏醒均实际未能领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00元赔偿款理据成立。对被告提出原告无权向其索赔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苏醒均的赔偿款人民币8500元给原告高某。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而一、二审法院确认苏醒均受伤的医疗费用为x.3元(即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超限额的6967.3元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垫付的8500元-超限额的6967.3元=1532.7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纠纷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的约定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仅须对被上诉人进行代付(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532.7元赔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保险合同纠纷较妥当,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审理的是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代付的8500元属于上诉人应赔付给受害人苏醒均的数额,而且在(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将上诉人应赔付的这8500元作了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上诉人应将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第三者,如果被保险人代赔付了部分赔偿金额,保险公司需将该部分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