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5年2月X号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乙系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退休职工。1999年8月份在原单位集资了一套房,该房屋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08.3。交付集资款为x元;另查明1、根据《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教职工住房调整及管理办法》[新医二附](2006)2O文件第八章、第三十条之规定:“家属区的住宅楼房(包括房改房、部分集资房或全部集资房)的所有权归医院,职工享有使用权,使用继承权,但不得出售、赠与、转让、出租、调换,该房所有权归医院所有;2、杨某甲系杨某乙养子,因不尽赡养义务,2007年12月19日杨某乙以解除其的收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2008年3月18日做出判决,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8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某甲2008年6月提起再审,2009年2月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甲的再审申请。2008年7月8日,杨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杨某甲搬出所居住杨某乙的房屋。3、交款收据显示,是杨某甲交纳(杨某乙持有条);4、杨某乙持该收据的复印件的书证中记明,“此两张收据所载款额为预交款,实际结算价为x.10元,超出的4334.91元,分别于2003年1月和2004年11月26日退还杨某乙。时间2007年4月17日,并加盖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财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国家、集体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在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标的物即房屋是杨某乙在1999年经其所在单位分配给其的集资房,因当时双方存在养父子关系,杨某甲才能居住。双方的收养关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后,杨某甲应当腾出该房屋,其未腾出已构成侵权,即侵犯了杨某乙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杨某甲应当停止侵权,并返还所侵占使用原告的房屋。杨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归杨某乙使用的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职工,1998年单位集资建房,考虑到被上诉人夫妇年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养母(已去世)经协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集资,并交纳了集资款(有收据为证),上诉人搬进X号楼(本案争议房屋),被上诉人搬进了X号楼(单位调配给上诉人的房屋),现上诉人居住该房屋已近十年时间,双方的调换行为是一种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意思表示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杨某甲提供了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院发【1999】第X号文件(复印件)、X号楼—X号楼住宅楼住户名单一份及水电费条一张,证明双方调换房屋经院里许可。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调取了一份证据(2010年1月29日河南省精神病院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8年5月26日河南省精神病院收据显示该单位收到杨某乙交来98年新楼报名费1000元,交款人为杨某甲;1999年8月12日河南省精神病院收据显示该单位收到杨某乙交来99年新楼集资预交款x元,交款人为杨某甲。2、1999年8月杨某乙集资本案争议房屋,此房从分配给杨某乙至今,河南省精神病院未对房主变动过。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争议房屋系河南省精神病院的内部集资房,根据该院的分房政策,杨某乙取得了该房的集资资格。因河南省精神病院自将该房分配给杨某乙至今未对使用权人进行变更,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调换房屋的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才调换房屋,其居住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